(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施玲琍与倪新健、金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玲琍,倪新健,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施玲琍。被告倪新健。被告金辉。原告施玲琍为与被告倪新健、金辉、郭建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建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玲琍,被告倪新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玲琍诉称,原告与被告倪新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倪新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辉作为但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倪新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金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施玲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之事实。被告倪新健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金辉为其借款担保是事实。其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金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倪新健向原告施玲琍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三个月内归还。被告金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新健向原告施玲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倪新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倪新健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新健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关系成立,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金辉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金辉作为保证人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新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玲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施玲琍要求被告金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倪新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