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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刘松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刘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春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简克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松,男,1989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克公司)诉被告刘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振华、简克达;被告刘松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10月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被割伤,2012年5月16日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溧水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据此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了上述支付义务。本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受伤情形较为清楚,认为被告伤情轻微,不太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被告私自申请的,事先未征得原告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及时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原告是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才知道鉴定结论。因此原告对鉴定书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不予给付被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松辩称,对仲裁裁决中已裁事项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处做数控机床操作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告到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5日出院,医生建休一个月。2012年3月5日,被告再次入住治疗,2012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休一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护理3天,其后由被告家人护理。被告住院治疗时由原告提供交通工具。2012年5月16日,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伤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伤后原告支付被告5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刘松各项损失的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伤前月工资为1700元/月,致残程度为十级,因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900元(7个月*1700元/月)。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2011年职平工资为3406元/月,致残程度为十级,因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4741元[(75-24)*3406元/月*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30元(5个月*3406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休三个月。被告伤前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因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00元(1700元/月*3个月)。3、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伤后住院28天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60元(28天*20元)。被告住院期间除单位派人护理3天外,其余均由家人护理,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4、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2010年10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70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5100元(3个月*1700元/月)。综上,被告刘松各项损失合计为76081元。被告伤后原告给付被告的5350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18日解除。二、原告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松工伤各项损失7073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