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军、成都三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军,成都三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号*座***号。法定代表温文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鹃城*组**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三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乔小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鹏。上诉人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玮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成都三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地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四川利文斯顿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华玮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玮物业公司负责对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318号“河滨鹭岛”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由业主向华玮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华玮物业公司享有与承担等内容。2012年6月13日,华玮物业公司与三地环卫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由三地环卫公司负责上述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共用设施及共用部位(场地)的清洁卫生;三地环卫公司指派从业人员提供专业清洁服务,并承担相应人员的保险、工资、劳保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等。2012年6月26日,赵军经人介绍到“河滨鹭岛”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9月23日7时20分左右,在317线郫县水县七局家属区大门处,赵军骑行自行车与何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接,发生交通事故,赵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赵军治疗出院后,未到该小区工作。赵军以本次受伤系工伤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裁决赵军与华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华玮物业公司在“河滨鹭岛”小区挂牌办公;保洁工人的管理人员在华玮物业公司上述办公场所内对保洁工人进行日常管理及服务。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华玮物业公司与三地环卫公司就“河滨鹭岛”小区的保洁业务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华玮物业公司将相应保洁业务外包后,没有通过外在或告知等形式将相应事宜让利害第三方知晓,加之三地环卫公司对相应保洁业务的管理行为均在华玮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完成,足以让相应保洁员工认为其与华玮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赵军与华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地环卫公司主张赵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华玮物业公司认为其已将保洁业务外包给三地环卫公司,其与赵军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华玮物业公司与赵军于2012年6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玮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华玮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玮物业公司与赵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军与三地环卫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赵军与三地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玮物业公司与赵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玮物业公司与三地环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赵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地环卫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中,三地环卫公司与赵军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由三地环卫公司向赵军发放工资。本院认为,三地环卫公司与赵军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由三地环卫公司向赵军发放工资。因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上述陈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华玮物业公司与三地环卫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由三地环卫公司负责上述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共用设施及共用部位(场地)的清洁卫生;三地环卫公司指派从业人员提供专业清洁服务,并承担相应人员的保险、工资、劳保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等。华玮物业公司实际上将其业务外包给三地环卫公司,三地环卫公司与赵军认可三地环卫公司与赵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由三地环卫公司向赵军发放工资。据此判断,华玮物业公司与赵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华玮物业公司关于其与赵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华玮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成郫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军负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