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庆随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田庆随。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地质大厦*层。负责人闫洪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冯晓雪,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庆随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随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冯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7时30分许,张志军驾驶史志强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北寨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大路北寨张路口向东转弯上邯大路时,撞上沿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庆随驾驶的汽油三轮车,造成田庆随受伤、车辆损坏及汽油三轮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庆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冀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已经与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冀D×××××号车车主史志强和司机张志军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201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第一组,原告田庆随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冀D×××××号车在人保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第三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增加营养的事实。第四组,1、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926.11元;2、护理人员刘改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邯郸市万洁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田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邯郸市邯山鹏达运输服务队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扶养人田兴雨、刘爱花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5、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386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支付车载物品损失鉴定费250元,支付伤残等级、护理和误工期限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有异议,护理人员刘改兰的误工证明未载明出具日期,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对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组证据,证据1系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正式票据,与病例、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田庆随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车辆损坏的情况(“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8926.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增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为1000元;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50元,车载货物损失3860元。另查明,冀D×××××号车在人保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田庆随与冀D×××××号车的车主史志强、司机张志军及人保开发区营销部达成调解协议:1、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6265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7807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即人保开发区营销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07元。2、张志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320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3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承担888元,由张志军承担880元。本院认为,冀D×××××号车同时在人保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庆随与人保开发区营销部达成调解协议,且人保开发区营销部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张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田庆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26.1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21026.11元-10000元)×70%=7718.3元,原告田庆随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1026.11元-10000元)×30%=3307.8元。原告田庆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401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4010元-2000元)×70%=1407元,原告田庆随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4010元-2000元)×30%=603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912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9125.3元。二、驳回原告田庆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65220111145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