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苏海萍与石翠红、吴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萍,吴绍连,石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苏海萍。被告吴绍连。被告石翠红。原告苏海萍与被告吴绍连、石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连、石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萍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绍连、石翠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因原告急需用钱遂向被告素要,但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绍连、石翠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吴绍连、石翠红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绍连、石翠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苏海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用一年月息1.5%吴绍连、石翠红2012年11月1日”。后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绍连、石翠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条约定月息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连、石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