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祥军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军,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韩祥军,男,一九八一年十月六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峰,男,成年,汉族。原告韩祥军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祥军起诉称,被告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急用款,在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祥军与被告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了月息4分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峰偿还原告韩祥军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