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陆庆美与谭兆雷、周庆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美,谭兆雷,周庆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陆庆美,女,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兆雷,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庆实,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负责人刘忠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陆庆美与被告谭兆雷、周庆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福,被告谭兆雷、周庆实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兆雷驾驶苏C×××××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与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谭兆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061.94元,误工费45240元,护理费46101.2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35878.4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车损费1275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261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66.56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80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468373.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兆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庆实,事故发生后周庆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兆雷驾驶苏C×××××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原告陆庆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庆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1019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兆雷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庆美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有人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陆庆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0天,支付医疗费98371.94元,检查花费6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陆庆美的伤情,于2013年7月29日,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为四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将被告周庆实所有的车辆予以保全,原告缴纳申请费15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系驾驶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经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12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00元。被告周庆实系苏C×××××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的实际车主,被告谭兆雷系被告周庆实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沛县嘉利运输有限公司,苏C×××××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兆雷驾驶苏C×××××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与原告陆庆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庆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1019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兆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庆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庆实所有的苏C×××××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被告谭兆雷系被告周庆实的雇佣司机,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庆实按被告谭兆雷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亦过高,其损失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庆美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061.94元,误工费12487.64元,护理费115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35878.4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0元,车辆损失费1275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270017.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87795.44元,剩余损失82221.94元,由被告周庆实赔偿73999.75元(已支付1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周庆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景泰审判员 窦丽萍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