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锡英、女、郑学英、男等与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英,郑学英,郑子健,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751号原告刘锡英、女,农民。原告郑学英、男,农民。原告郑子健、男,农民。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吉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安,男,委托代理人杜军,男,原告刘锡英、郑学英、郑子健与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英、郑学英、郑子健诉称,原告刘锡英、郑学英、郑子健系死者马文叶亲属。2012年10月6日,三原告亲属马文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缴纳保费3万元。合同约定,如马文叶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万元。2012年12月23日,马文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实际名称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为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锡英、郑学英、郑子健对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