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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彩华与史兹中、杨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华,史兹中,杨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陈彩华,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史兹中,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月花,女,汉族。原告陈彩华与被告史兹中、杨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华、被告史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史兹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148800元,重新出具1488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到2013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184512元,被告又出具184512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4512元及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史兹中辩称,2010年8月30日我向原告借了120000元,支付了1年利息,2011年8月30日我重新出具2张借条,1张100000元,1张20000元,2011年、2012年的利息我均未支付。2013年8月30日我将本金及利息加在一起重新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钱是我帮朋友借的,借款时我妻子杨月花不在家,她不知道这件事。我一直在想方设法归还该借款。被告杨月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兹中与杨月花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史兹中向原告陈彩华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148800元,被告史兹中重新出具1488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到2013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184512元,被告又出具184512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史兹中出具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彩华与被告史兹中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兹中欠原告借款未按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兹中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月花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月花对被告史兹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史兹中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184512元,因其中含利息64512元,故本院认定的本金为120000元。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兹中、杨月花给付原告陈彩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5日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史兹中、杨月花负担5260元,原告陈彩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