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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志华诉吴明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吴明霞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李志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桃源镇。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明霞,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吴明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夏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颖翔、人民陪审员吕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子炎、被告吴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经熟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小儿子李宇杰。2013年3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瑞华苑22号之二201的夫妻共同房产,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瑞华苑22号之二201房屋的一半份额,房屋价值24万元,原告占一半得12万元,由被告折价补偿12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被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未就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事实。3、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瑞华苑22号之二201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瑞华苑22号之二201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在2008年7月22日已完全支付了房款,有发票及购房合同予以证明,而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有结婚证予以证明,因此该房产是被告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7月22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另外一份发票共两张,证明买房时间和一次性付清房款。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为买房时间之后。3、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10024943号和第01100249**号房产证,证明办房产证的时间及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和吴明莉。4、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房时间和一次性付清房款时间。6、收据和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购本案争议之房是分二次付清房款,一次为交现金定金5000元,另一次为通过银行现金交款转给售房公司,时间均在双方结婚之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后由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均未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名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瑞华苑22号之二2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上述房屋是被告及其妹吴明莉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向江门市白沙置业开发总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房款总价为197623元,被告分二次支付该房款,于2008年1月22日支付现金5000元(定金),于2008年7月12日通过银行现金交款转账给售房单位192623元,并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确权为吴明霞和吴明莉共同共有。被告购买上述房屋从付款到签订购房合同均在双方结婚之前,且庭审中问及原告总房价多少及如何支付房款均一无所知,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房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婚姻家庭及物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购买并付清房款的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属于被告及其妹吴明莉共同共有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应进行分割,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吕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波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