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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立公”),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张某家、梁又林家及本市石马山镇群联村周跃初家,以扳“闭十”的方式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赌注以20-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项,每场组织10-20余人参赌,赌场每次抽头渔利2000-4000元。期间,张某甲开设赌场共10余次,除去各种开支,一共获利约2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4日,张某甲退赃款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谢某、梁某甲、吴某某、蒋某某、梁某乙、胡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等相关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阳超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