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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银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艳,女。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银艳进入三原县渠岸乡兴隆村二组同某家中,从其卧室内盗走白色金立GN205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500元。(二)、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银艳进入三原县新中医医院一楼骨伤科医生办公室,盗走骨伤科医生王某黑色海信T96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被盗海信手机价值700元。(三)、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银艳进入三原县渠岸乡兴隆村一组孙某家中,从其卧室柜子里盗走现金2200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银质情侣对戒一对。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7188元。另查明,被告人赵银艳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银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同某、王某、孙某陈述、证人谭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精神病鉴定书、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赵银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银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原羁押时间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祁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