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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A;李B;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A,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691230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4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B,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640815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5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李A、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A、李B是吸毒人员,因没有钱购买毒品而共同密谋盗窃。2013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A、李B到贵港市港北区公园路贵港市职业学院附属小学门口,见到黄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建设本田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未锁防盗锁,趁四周无人注意,合力将该车盗车。得手后,被告人李A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贵港市江北大道军供站旁边的小巷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李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辨认笔录、辩论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李A、李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李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A、李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A、李B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A、李B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A、李B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二、被告人李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升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俊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