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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虞某、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虞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交明珠路拐弯附近拦停被害人董某驾驶的粤C×××××小汽车,要求被害人董某送其朋友回家,遭到被害人董某拒绝。于某被告人虞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董某的头部,并用脚踢被害人董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谭某上前和被告人虞某一起踢汽车,造成该汽车右后视镜、左后门等多处受损,后被告人董某、谭某被前来处理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粤C×××××号小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6321元,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未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吴某、王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谭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