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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01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655**号“凯迪拉克”牌白色越野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金谷春大道老看守所门口处,由于操作不当,将步行的李某某撞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M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从倒在地上的李某某身上轧过,并将李某某拖挂至淮滨县桂花路消防大队对面处,造成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和王某某均驾车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六十五万元和六十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请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方献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二、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超额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四、本案系多因一果,虽然有前科,不是交通肇事前科。综合以上四点,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请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655**号“凯迪拉克”牌白色越野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金谷春大道老看守所门口处,由于操作不当,将步行的李某某撞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M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从倒在地上的李某某身上轧过,并将李某某拖挂至淮滨县桂花路消防大队对面处,造成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和王某某均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23时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六十五万元和六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报案。(三)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系主动投案,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四)刘某某前科情况及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五)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和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5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刑事责任。(七)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八)被害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证明李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户口已被注销。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陈X证言,2013年4月29日,晚上我驾驶豫SH36**号小型轿车沿民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王罗公路路口处时,我向左转弯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我听见前方“砰”的一声,我发现我的正前方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将路上的一位行人撞倒,然后那辆白色的越野车稍微停顿了一下向右转,行驶进入路南侧的花坛的内道里了,这时我就赶紧去追那辆白色的越野车,我看见那辆白色的越野车行驶到淮河饭店北红绿灯时,向左转弯行驶到龙泉路上然后就一直向北行驶了,这时从路北侧的花坛里冲出一位中年男子,身着深色衣服向白色越野车行驶的方向追去,这位男子还在大声喊着“撞到人了还想跑”。这时我就想到刚才被撞倒的行人还在路上,我就回到发生事故的地点,当我回到事故发生地的时候,被撞倒的行人已经不在路上了,我就向前方由东向西继续行驶,当我行驶到民政路消防大队门口的时候,我发现路东侧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我没有看到司机拨打报警电话或抢救伤员,白色的越野车的车牌号是豫S655**后面两个号码我没有看清,是凯迪拉克牌。(二)证人张某某证言,双华大名叫刘某某,昨天晚上11点多的时候,双华给我打电话说他车出事了,让我开车陪着他去交警队说明情况,过了一会,我就开着车去接他,我就和他一起去了交警队。双华在车上跟我说,他开车撞到人了,人好像快死了,然后又说被撞的那个人的尸体移动过,等会事情严重了,他现在得到交警队把这个事情说清楚,双华没有说尸体是怎么被移动的。我昨天晚上没有和双华一起吃饭,不知道他有没有喝酒。(三)证人任某某证言,昨天上午吃完午饭后刘某某要我打牌,然后我和他一起约了郭某某、张某某到北岗实验小学对面一条东西路中段的玲珑酒家饭店里打牌,打完牌后我们一起吃的晚饭。刘某某当时没有喝酒,刘某某开的是豫S655**号的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吃完晚饭后各自走了。(四)证人吴X证言,2013年4月29日晚上8点,王某某驾驶一辆小车和我一起,从洪河桥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将到民政宾馆门口处时,我发现前方10多米远处的路面上好像躺着一个人,我就提醒正在开车的王某某说:“前面路上好像躺着一个人,慢点”。这时王某某想从躺在路上的那个人南边躲过去,就在这时前方公路南侧迎面行驶而来一辆车,这辆车的灯光比较刺眼,王某某担心撞到那辆车,就从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身上压过去了,之后就在民政宾馆路口右转弯由南向北行驶,这时王某某感觉到车子下面好像有东西,他就把车停在民政路东侧下车去看看到底是怎么了,然后王某某就上车快速掉头走了。我当时没有下车,王某某没有给我说车下面是什么,在我们回谷堆的路上,他才告诉我车下面挂一个人。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3年4月29日夜晚,我丈夫李某某看完天气预报后出去散步,是他一个人出去的,上身穿深蓝色T恤,下身穿暗条的裤子,手里拿有一把伞、一把电把和手机。我丈夫是死于交通事故,我只同意尸表检验,不同意尸体解剖。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月29日晚上我驾驶豫S655**号白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看守所门口处,这时我的电话响了,我就去接电话,就在我刚拿到电话的时候我感觉到我的车撞到了东西,当时我心里非常害怕,我没有停车就把车子开进了公路南侧的花坛的内道里面,向前行驶离开了现场。我非常的后悔,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拨打110和120,也没有停车救助伤员,导致被我撞倒的人员死亡,离开现场后我没有立即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4月29日晚上8点,我驾驶豫SM99**号蓝色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看守所门口的时候,我发现前方的路面上躺着一个人,这是我把方向盘向左打,想躲过躺在路上的人,就在这时从对面过来一辆车,这辆车的车灯非常的刺眼,我怕撞到这辆车上,我就赶紧把方向盘又向右转,就在这时我的车压到了躺在路上的人,从这个人身上行驶过去。我刚从这个人身上行驶过去就感觉到车子的下面好像挂着东西了,我就把车停在民政路上消防队斜对面的路东侧,我把车门打开向下看了看,我发现车下面挂着一个人,我当时非常的害怕就赶紧把车门关上,把车调头向西行驶回家了。我非常的后悔,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拨打110和120,也没有下车去抢救伤员,更不应该离开现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