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蕉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宗灿与被告谢长宝、陈上平、刘宗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黄宗灿,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宝,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上平,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宗希,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承协,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宗灿与被告谢长宝、陈上平、刘宗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星、被告谢长宝、陈上平、被告刘宗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灿诉称:2012年11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长宝驾驶闽09-109**号拖拉机沿蕉城区建材市场院内道路自西往东行驶,恰遇沿建材市场院内道路由北往南由被告陈上平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宗灿)经过,两车在十字交叉路口侧面相撞,造成陈上平、黄宗灿受伤及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宗灿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治疗,经102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AO分型A2型;2、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宁德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谢长宝、陈上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黄宗灿不负责任,且二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黄宗灿受伤前长期在福州市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被告陈上平系被告刘宗希的雇员,陈上平驾驶的摩托车系刘宗希所有,原告乘坐摩托车亦是由被告刘宗希安排。本案事故由被告共同造成,因此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上平系被告刘宗希的雇员且事故摩托车系刘宗希所有,刘宗希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长宝支付19000元,被告刘宗希支付2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197971元,具体如下:医疗费68774元、护理费123元/天×192天=23616元、误工费163元/天×192天=3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20元=2040元、伤残赔偿金28055元/年×2年=56110元、交通费187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60元。原告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谢长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971元(未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三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长宝与被告刘宗希辩称:1、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存在不妥之处:原告住院102天,护理费应为123元/天×102天=12546元;误工费按国家标准每月21.75天计算,应为163元/天×73天=1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02天=1530元;宁德到杉洋的车票180元可认可,但其余出租车车票不应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2、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上平辩称:由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长宝驾驶闽09-109**号拖拉机沿蕉城区建材市场院内道路自西往东行驶,恰遇沿建材市场院内道路由北往南由被告陈上平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黄宗灿)经过,两车在十字交叉路口侧面相撞,造成陈上平、黄宗灿受伤及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长宝、陈上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黄宗灿不负责任,且二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2天治疗。2013年10月16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黄宗灿受伤前长期在福州市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被告陈上平系被告刘宗希的雇员,陈上平驾驶的摩托车系刘宗希所有,原告黄宗灿乘坐摩托车亦是由被告刘宗希安排。本起事故后,被告谢长宝已支付原告黄宗灿19000元,被告刘宗希已支付原告黄宗灿2000元。以上事实,各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上平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已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损失由谁承担。本院围绕争议焦点,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本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197971元,并出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宁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谢长宝、陈上平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且二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福建09-10966号拖拉机系被告谢长宝所有;电动车系被告刘宗希所有;2.宁公交复字(2012)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起事故责任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复核后确认宁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正确,认定被告谢长宝、陈上平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住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宁德市医院抢救治疗、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4.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交通费用1875元;交通费包括原告父母妻子轮流护理宁德-杉洋往返交通费、原告伤残鉴定、原告伤情复查等往返交通费;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由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费用为1260元;6.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7.两份证明: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福州市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杉洋村系杉洋镇所在地;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到2012年11月连续在该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平均月工资为7500元;两份证明一致证明原告生产、生活均在城镇,原告伤残等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从业单位博若森(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73号华福宾馆701,公司在福州市区内;9.房产证、房主身份证、房主陈生金证明,证明原告在福州从业长期居住的地址,系租住在陈生金房屋,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新店镇义井村池前12号;10.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杉洋镇所在地居民;11.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被告谢长宝、刘宗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按法律规定电动车不能投交强险;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来返杉洋的车费没有异议,但对出租车的车费有异议;对证据6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5、7、8、9、10、11没有异议。被告陈上平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由法庭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7、8、9、10、11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774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126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部分采纳,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证据6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02天,出院后护理90天,合计192天,被告对每天按123元计算无异议,认为只能按102天计算,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医嘱记载“继续扶拐行走2月,2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因此,原告护理天数可按162天计算,护理费为123元/天×162天=1992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3元/天×192天=31296元,被告对每天按163元计算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按国家标准每月21.75天计算为163元/天×73天=11899元,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日2012年11月13日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7日计135天,扣除法定休息日38天,实际误工97天,误工费为163元/天×97天=1581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20元=2040元,被告认为每天只能按15元计算,即15元/天×102天=1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按法律规定不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774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926元、误工费1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492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长宝及被告陈上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或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驶入路口,俩被告过错行为与本事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各方的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被告谢长宝、陈上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黄宗灿不负责任。被告谢长宝、陈上平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上平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刘宗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长宝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的全部损失174921元,先由被告谢长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4921元,由被告谢长宝与被告陈上平、刘宗希各承担50%即27460.5元。被告谢长宝、刘宗希在起诉前已分别支付给原告黄宗灿19000元、2000元,被告谢长宝还应实际支付128460.5元,被告陈上平、刘宗希还应实际支付25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460.5(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还应实际支付128460.5元)。二、被告陈上平、刘宗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宗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460.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实际支付25460.5元)。三、被告谢长宝对被告陈上平、刘宗希承担的赔偿款2746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上平、刘宗希对被告谢长宝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款2746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宗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黄宗灿承担230元,被告谢长宝承担1260元,被告陈上平、刘宗希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蕊珠申请执行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