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6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卢文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349号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梅。委托代理人XX果、姚军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利。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文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果,被告卢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不补发被告工资;4、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卢文利辩称,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在成都锦华万千百货所设的专柜从事导购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地点为成都锦华万千百货,从事导购工作。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此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从成都锦华万千百货撤柜,之后,被告就未去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拖欠的工资、押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卢文利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8.38元;二、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卢文利经济补偿金4342.5元;三、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发卢文利工资1427元;四、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卢文利未休年假工资638.89元;五、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退还卢文利押金500元;六、驳回卢文利的其他仲裁请求。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庭审中,证人卢小燕出庭接受质询声称:“公司(原告)提出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不签,2013年4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其他地方上班,被告没有去安排的地方上班,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提出辞职,直接就没有去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未领取2013年4月份的工资1427元,原告未退还收取被告的500元押金。工作期间,被告未休年假,原告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仲裁查明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737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据、社保缴费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卢小燕出庭证言,结合庭审出示的其他证据及其查明的其他情况,能够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据此,原告不存在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被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月均工资的认定,被告对仲裁委查明的月均工资表示认可,原告对其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1737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新的工作安排未谈妥且被告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2013年6月份,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停止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已表明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为:1737元/月×2.5个月=4342.5元。关于2013年4月份的工资问题。被告未领取该月工资1427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工作期间,被告未休年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结合申请仲裁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的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737元/月÷21.75天/月×3天×200%=479.17元,应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737元/月÷21.75天/月×1天×200%=159.72元,合计638.89元。关于押金的问题。原告未退还收取的500元押金,被告要求退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卢文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2.5元。二、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卢文利2013年4月份工资1427元。三、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卢文利未休年假工资638.89元。四、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被告卢文利押金500元。五、驳回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卢文利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鸣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卢文利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