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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反诉原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雯静,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总监,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里光电公司)诉被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鼎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秋芹、人民陪审员张骊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里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顺、被告陆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殷雯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里光电公司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室外P16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总价为33.8万元,合同还对工程的实施及付款、运输方法及费用、显示屏的安装场地、配套设施及材料的提供和费用、显示屏验收、维修、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共欠款10.38万元,被告用车辆折抵8.68万元欠款,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过户手续,余款1.7万元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将约定车辆转移过户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翔里光电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将显示屏安装完毕,双方就剩余货款及原告在维修显示屏过程中对被告进行了2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重新安装完毕后的显示屏的质量没有异议;证据3、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所购的产品用于与被告电子显示屏LED灯,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用于被告LED电子显示屏绿、篮管是杭州士兰所出的灯管;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证明原告向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付款,用于购买灯管的费用186750元;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深圳市蓝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购买灯管的发票。证据6、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所做鉴定报告是虚假内容。被告陆鼎商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3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和使用要求的LED电子显示屏,被告基于先于履行抗辩权可以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8月份安装完毕后,因质量问题9月份开始整修。2012年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中显示,因为产品面罩翘起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显示屏拆除。2012年9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中描述:经双方协商,原告对显示屏进行了为期50天的整修,于2012年3月15日重新安装完毕。上述协议与函件都表明原告安装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始终没能达到良好的显示效果,因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德州公证处提出申请,在公证处合法有效的全程监督下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拆解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红管为台湾光磊出品,绿、篮管为杭州士兰出品;经被告送检绿、蓝光芯片,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称样品芯片的电极主材料为金,而该公司芯片使用的电极主材料为铝,故送检样品蓝、绿芯片非该公司生产的芯片。以上所述都证明了原告没能完全按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经整修但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因其交付的LED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故我公司有权拒付合同第二条第4、5款约定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按约定把车辆过户给原告,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012年9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折抵货款的车辆牌号为鲁NM5Y**,由于原告没来提车,也没有办理和提供过户所需要的证件,被告不可能单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电子元件,致使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被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的约定,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减少价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鼎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采购、安装、维修违约等做详细约定,原告应该知道,设备清单中对绿、篮管产品的品牌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证据2、2011年9月6日工作联络函,项目整改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安装完毕后产品不合格;证据3、2012年2月23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显示屏面罩翘起等原因进行拆屏整修,补充约定,原告整改后依然不合格,拆除,重新安装;证据4、2012年9月24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对重新安装有描述,对余款等事宜再次补充约定,证明原告对显示屏进行了50天的整修,用一辆车牌照号为鲁NM5Y**车折抵原告货款,5天内双方配合过户;证据5、2013年5月15日的公证书、照片及光盘,证明因为显示屏显示效果一直不好,被告无奈选择了对产品进行拆解鉴定,并全程进行了公证监督;证据6、2013年5月7日LED芯片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蓝、绿芯片非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的芯片,证明原告所用的电子显示屏的主要电子元件非杭州士兰产品,原告违约;证据7、车辆转移登记记录,鲁NM5Y**车辆于2013年3月12日过户他人,证明折抵货款的车辆因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来提车,半年后被告才将该车过户给他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翔里光电公司针对被告陆鼎商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LED电子屏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翔里光电公司为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制作、安装、调试室外P16全彩LED电子屏,工程总价款33.8万元。在设备清单中双方约定:关于组装所需的灯管品牌双方约定红色为台湾光磊,绿、蓝色为杭州士兰,总价为262615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立即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即101400元,余10%即33800元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5%的质保金,满二年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须采用本合同签订的合格产品,产品品牌、配置、规格、型号,产地须与本合同一致。如需更改须书面通知被告,在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后可更改。如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改设备产品的品牌、配置、规格、型号的,原告应按合同五倍的价款赔偿给被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翔里光电公司即为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制作了电子屏,安装调试完毕后,因电子屏面罩翘起等原因,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工程款已支付202800元,余123800元未付。由翔里光电公司对电子屏进行整修、调试,整修标准为正常显示图片及视频,无连续失控点,屏体外观无明显色差,双方认可整屏显示时会略有颜色衰减。重新调试后10日内陆鼎商贸公司支付71140元给翔里光电公司,扣减20000元。余5%质保金即为16330元于期满半年后一周内若屏体无重大故障支付给翔里光电公司,另5%质保金即16330元于一年后一周内若屏体无重大故障支付给翔里光电公司。如陆鼎商贸公司对重新调试后提出显示屏质量异议,双方需向山东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申请对该电子屏进行检验,以检验结论为准。2012年9月24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翔里光电公司对电子屏进行了整修,并于2012年3月15日重新调试完毕已正常投入使用,陆鼎商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28万元,余款12.38万元,扣除2万元作为电子屏屏整修期间的损失补偿,陆鼎商贸公司实际还欠翔里光电公司10.38万元。经双方协商,陆鼎商贸公司将车牌号为鲁NM5Y**汽车一辆抵款8.68万元过户给翔里光电公司,余款1.7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现金。陆鼎商贸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将车辆相关资料交付翔里光电公司,并配合翔里光电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如因陆鼎商贸公司原因未能办理完毕,视为车辆未交付,则恢复被告陆鼎商贸公司欠原告翔里光电公司10.38万元的债务关系。后双方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也未交付。现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车过户给他人。2013年5月5日,被告陆鼎商贸公司申请德州市众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对原告翔里光电公司制作的LED显示屏中的芯片拆卸了一块,并进行包装后邮寄给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证人员对保全证据的全过程进行了拍摄、录像,并出具了(2013)德众信证经字经1401号公证书。2013年5月9日,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再次申请德州市众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对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邮递回的芯片和鉴定报告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拆封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并出具了(2013)德众信证民字经749号公证书。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LED芯片鉴定报告结论为蓝光芯片和绿光芯片不是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的芯片。诉讼期间,原告翔里光电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对被告陆鼎商贸公司拆卸芯片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接受了委托,2013年11月12日,原告翔里光电公司撤回鉴定的申请。鉴定期间,原告翔里光电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泉城公证处对涉诉的显示屏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显示屏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3)济泉证经字经22017号公证书,证明显示屏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本案中,原告翔里光电公司为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加工制作显示屏,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的材料品牌、规格等全面履行加工定作义务,而陆鼎商贸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检验及付款义务。现原告翔里光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选定的材料以致为被告制作的电子屏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系违约在先;在原告对显示屏进行整修并补偿了被告陆鼎商贸公司2万元损失后,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应对整修后的电子屏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确定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对整修后的电子屏进行验收,却使用至今。只是原告翔里光电公司起诉后,被告陆鼎商贸公司才单方委托公证部门进行拆卸鉴定陆鼎商贸公司,并以此主张原告翔里光电公司制作的电子屏使用的蓝、绿灯管芯片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故本院认为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在全面履行验收义务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扣除被告翔里光电公司未支付的保证金32660元作为补偿被告的损失为宜;对于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反诉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以车抵款的约定,双方对不能过户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且现车辆已过户给他人,被告陆鼎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翔里光电公司加工费103800元-32660元=71140元。对于原告翔里光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翔里光电公司违约行为在先,故对于原告翔里光电公司要求被告陆鼎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114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680元,被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保全费1040元,由原告山东翔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反诉费2700元,由被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