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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刑二终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邵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盐刑二终字第01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建刑二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邵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撤回上诉。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二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朱莉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