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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葛志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志东,男,1971年8月12日生,���西省阳泉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山西帝旺幕墙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清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志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葛志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葛志东醉酒驾驶×××号”东风标致”轿车在清徐县徐沟中学南门附近,将骑自行车的刘某、段某撞倒,造成刘某、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志东驾车逃逸。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志东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含量为250.1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志东与被害人刘某、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葛志东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刘某、段某笔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记录、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2份、收条2份、谅解书2份、被告人葛志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志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志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志东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志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