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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钱春年,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个体。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张晶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长春恒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管理福临家园,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福临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受福临家园业主委员会聘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广大业主对原告的管理和服务非常满意,被告是福临家园A室业主,被告不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两个年度的各项费用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交,被告拒不交纳,原告只好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纳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025.83元[其中:物业费2630元、电梯费120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68元、滞纳金(违约金)4027.85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被告的房屋号不对,而且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发生盗窃,原告没有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未及时修复公共设施,导致了盗窃的发生。发生盗窃后,各大媒体都对此进行了报道,原告的管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盗窃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2、不同意交纳滞纳金,被告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而且双方也没有达成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福临家园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是原告服务的福临家园小区B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9.62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一份《福临家园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要按‘上打租’方式缴纳,可采取每季度、半年、全年的方式交纳。若按每季度交纳,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月、4月、7月、10月)履行缴纳义务;若按半年交纳,须在1月、6月分别履行交纳义务;若按全年方式交纳,须在第一季度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于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0.3%收取滞纳金。电梯运行维护费为十六层、十七层、十八层:50元/户·月,可按每季度、半年、全年方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为住宅36元/年/户(物业代收)。被告应交纳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每年物业管理费1315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长春福临家园小区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按开发单位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标准收取;电梯费为每户分楼层收取,十六层、十七层、十八层:50元/户·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每年同步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可采取半年、全年的方式交纳,不得拖欠物业费(采取半年交纳的方式,须在1月、6月的30日前交纳;采取全年交纳的方式,须在第一季度内交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对其提供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以因原告没有尽到共用设施维修义务致其家中被盗为由拒绝交纳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服务的福临家园小区B室的业主,其本人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福临家园物业服务协议》及《长春福临家园小区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确保物业服务工作的有效运行。被告以因原告没有尽到共用设施维修义务致其家中被盗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因被告家中被盗一案尚未经相关部门作出侦察结论认定与物业管理存在联系,单凭该事件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及电梯费,原告主张物业费2630元、电梯费120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因合同约定为36元/年/户,应保护72元。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以此提出异议,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物业费2630元、电梯费120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合计3902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应缴纳数额1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缴纳数额3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