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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霍国善与南京赛迪车辆厂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赛迪车辆厂,霍国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赛迪车辆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镇石山村。投资人夏卫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国善。上诉人南京赛迪车辆厂因与被上诉人霍国善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于2010年从原白下区石门坎镇石山村(现隶属秦淮区)搬迁至本市江宁区,但从未对外挂牌,且自2011年底起即不再实际经营,其工商注册地仍为现隶属秦淮区的石门坎镇石山村,应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其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赛迪车辆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赛迪车辆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已于2010年由南京市秦淮区搬迁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瑞泰路8号,本案应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2010年搬迁之前,被上诉人霍国善工作地点在上诉人的原址即现秦淮区石门坎镇石山村,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