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陈德光、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陈德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928号原告陈建立。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杨洪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原告陈建立诉被告陈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委托代理人侯永丽,被告陈德光、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陈德光驾驶豫A×××××本田轿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宁电器对面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当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该车办有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肛周皮肤撕裂伤,腰部软组织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从住院起倒出院至今,仍感到浑身疼痛,无法正常活动,经司法鉴定为×级伤残。这场突如其来的车祸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创伤和精神痛苦,原告再也无法正常工作,也没有了收入和经济来源,加之家中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尚未成年的孩子,使原本贫困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569.09元。被告陈德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证据2、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医疗费用;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5、户口本一本,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6、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证据7、护理证明两份、工资单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证据8、被抚养人证明两份,证明被抚养人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属于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且对鉴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加盖财务章;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院外护理没有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德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德光、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7时50分,被告陈德光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路苏宁电器对面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德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肛周皮肤撕裂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月,2、三月后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出院后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984.52元,另还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16.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德光为原告支付16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建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儿子已经成年,女儿2002年6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五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光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德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陈德光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400.72元,包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1520元,依据原告工资标准32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由于原告出院证医嘱明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并需一人陪护,故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885.24元,原告构成×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20442.62×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和父母的生活费共计7553.13元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81369.09元,扣除被告陈德光已经支付的1650元,余款79719.0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陈德光不再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德光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立各项损失共计79719.09元。二、被告陈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陈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