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仓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4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于道路上,途径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拓福路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林某血样验材中乙醇浓度为25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有危险驾驶罪的前科且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