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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毕某甲,男,汉族,务农。被告:罗某,女,哈尼族,务农,户籍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毕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200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结婚,并于2006年元月生育男孩毕某乙。2010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经做工作被告返回原告处生活。2011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两年多来杳无音讯。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收本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3日双方生育男孩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2月,被告带毕某乙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努力,将毕某乙从被告父母处领回,同时被告也返回原告处生活。2011年7月初,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两年多来杳无音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某甲陈述、歙县绍濂乡人民政府、歙县绍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张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之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予原告沟通即将孩子带往云南老家,经原告做其思想工作后勉强回来,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少尽义务,再次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毕某乙由原告毕某甲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成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