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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洛行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地方名称为国营洛阳丹城无线电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54号。法定代表人卢振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平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丁新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增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一五厂)不服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1993年3月8日作出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七一五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建(现已因病去世)、苏东戈,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增海、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3月8日,市国土局作出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内容为: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你处关于“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申请报告”收悉。1988年3月29日你处与空军洛阳五七一五厂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将5715厂位于西工区解放路59号院15396.02平方米(合23.09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你处建设小天鹅宾馆使用,你处付给5715厂拆迁补偿费1100万元,双方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考虑到你处为筹建该宾馆已进行了大量财力投入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批复如下:1、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二万元。2、同意5717厂转让给小天鹅筹建处15396.02平方米国有土地,用于建小天鹅宾馆使用。3、小天鹅宾馆应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缴纳合同另定。接文后,请到市土地管理规划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原告五七一五厂对该批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五七一五厂起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3月8日作出《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1990年4月20日,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由此,除军委、总部以及该条例授权的部门外,其他部门或单位没有军队房地产的处分权。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军队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由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未批准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59号院23.1亩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之前,该国有军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在1993年3月8日,被告依据原告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的《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洛市土规发[1993]37号作出《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2年7月,原告奉命开展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历史遗留问题清查,因此,委托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对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受让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59号院23.1亩军用土地事项进行事实调查,该所律师在调查中获悉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由此,原告获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将该事实报告给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土地管理局。2012年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土地管理局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5715工厂多处军用土地“面临流失”的问题,并明确指出,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59号院23.1亩军用土地未经总后勤部审批,直接将土地过户到筹建处,变更了土地使用期限,不符合国家、军队土地使用权过户和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亿元,严重影响原告的研发生产工作。为此,原告依据本案事实、《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洛国用(90)字第2-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人为五七一五工厂,面积覆盖了争议土地的面积;2、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土地管理局《关于协调解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土地权属纠纷》的函。3、《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证明原告要求洛阳市政府处理此事,并证明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目前手里的土地使用证即使还包含了争议土地,也是无效的,当时原告把土地转让给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并报土地局办理手续时,就应该把原证交土地局,由土地局为其再换发除争议土地之外的土地证。关于空军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函,不是给市国土局的,国土局不清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例无法证明国土局必须按照该条例进行审查。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就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作兴建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签订了合同和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还经过了公证,并经原告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作出(1988)工工字第8145号《关于5715厂与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合作兴建旅游宾馆的批复》批准,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直属仓库进行担保,洛阳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后,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第七章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依法作出了洛市土规发[1993]37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洛市土规发[1993]37号文件下发于1993年3月8日,当时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军队房地产转让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相关批准文件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是对原告的约束,如果原告明知该法律规定却将涉诉土地使用权不按相关程序报批并予以转让,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的是原告的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相应的损失也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三、原告起诉己超过了起诉期限。1988年3月29日,原告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1988年4月2日,原告又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了《合作经营洛阳市小天鹅宾馆补充合同》。1988年6月27日,洛阳市公证处作出(88)洛证合字第408号公证书,对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公证。1993年元月8日,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向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于1993年3月8日作出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1993年3月23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为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颁发了洛市国用(1993)字第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量详实的证据可以证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项目是原告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合作的项目,双方签订有合同和补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对彼此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就是事件的参与者,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的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作为合作方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1993年3月8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作出洛市土规发[1993]37号文件,1993年3月23日,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取得了洛市国用(1993)字第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迄今己经将近二十年时间。洛市土规发[1993]37号文件,只是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取得洛市国用(1993)字第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土地,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与李温功打了多年的官司,2000年4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裁定将本案所涉土地处置给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等32个单位及个人共有,用以抵偿债务。后该宗土地被登记在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公司名下。李温功又与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公司就该宗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一直打官司到现在,仍没有结束。本案所涉土地,几经流转,历经旷日持久的诉讼,原告对所有的情况心知肚明,如今不顾客观事实,否认自己知道洛市土规发[1993]37号文件内容,无论从事实上或从情理上都站不住脚。所以,原告从1993年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己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2、《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3、1988年6月27日,洛阳市公证处作出(88)洛证合字第408号公证书;4、洛市计财字(1988)第15号《关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5、(1988)工工字第8145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关于5715厂与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合作兴建旅游宾馆的批复》;6、关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占地面积上的地下设施协议;7、关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基建期间使用水电的协议;8、附图3份;9、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申请的报告;10、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于1993年3月8日作出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下发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组:1、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法执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2、洛市国用(1993)字第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0年4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4、洛市国用(2001)字第3-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2007)洛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原告自1993年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42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第三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第七章;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证明作出洛土规发[1993]37号文件的法律依据。另外,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1993年7月7日财综字[1993]159号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在1993年7月7日后土地部门才有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越职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为,1988年3月29日,原告同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该合同书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直属仓库签章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原告将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双方合作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1993年元月8日,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向被告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1993年3月8日,被告作出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1993年3月23日被告为小天鹅宾馆筹建处颁发了洛市国用(1993)字第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1988年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兴办洛阳市小天鹅宾馆合同书》,该合同书经其上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工程部签章同意并进行公证,原告同日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虽然双方未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该行为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于1990年4月20日,即在原告转让土地行为之后,并且该条例只规定了“军队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并未对地方土地部门应当怎样具体操作进行规定。1993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发布财综字[1993]159号《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换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用地单位需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但该通知发布在被告作出被诉批复之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1993年3月8日作出的洛市土规发[1993]37号《关于办理小天鹅宾馆筹建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系依据原告与洛阳市小天鹅宾馆筹建处之间的民事合同所作,并且在作出该批复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五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叶乃君代审判员  任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