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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良,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良,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沙彀行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2000年5月李国良就知道其被眉山公交公司辞退是错误的。因至今眉山公交公司未提供辞退的书面材料和李国良于2000年5月就知道被辞退的证据。(二)1991年5月10日至1994年5月9日,眉山公交公司与李国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国良继续在眉山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工作。1995年开始,眉山公交公司实行员工承包经营制,李国良承包了眉山公交公司车辆,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眉山公交公司为李国良建立档案工资,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12月眉山公交公司不再实行员工承包经营制,将车辆收回,且从2000年就未为李国良缴纳养老保险。因此李国良于2011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2000年5月被眉山公交公司辞退一事。故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李国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眉山公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1991年5月眉山公交公司与李国良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00年4月,根据当时眉山县委(眉委办发(2000)9号文件)要求,事业单位必须清退所聘人员。按照当时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客运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批复》(眉府复(2000)296号文件)精神,李国良身份从聘用人员转变为合作经营车主,其车辆由李国良全额出资购买并享所有权,李国良借用眉山公交公司名称参与经营,双方系地位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李国良未在眉山公交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和驾驶工作。其后,双方又签订《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再次明确双方非劳动关系。(二)从2000年4月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眉山公交公司就无义务为李国良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工资等。(三)关于21.6万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李国良认可2000年就收到退回的社保凭证,证明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未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一)2000年5月眉山公交公司向李国良本人退还了社保凭证,未向其发放工资及进行劳动管理,李国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在仲裁程序和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从双方签订的《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来看,眉山公交公司对李国良进行行业指导、安全管理,李国良对自身及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均自行负责,双方约定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三)生效的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自2000年5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李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