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玉珍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原告黄玉珍,女,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280号8栋3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26196504030327。委托代理人蔡燎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7508165737。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路01号。法定代表人乔羽,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祥,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8706132633。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在被告方开户,提供了身份证和设定了密码,领取了通存折一本(帐号为3090079980100085221)和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090620105321),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建立。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珠海市吉大支行取款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为人民币38,400元。同日,原告的上述存款先后分六次在湖北被他人取走人民币38,400元,另银行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62元。原告共损失人民币38,562元。同日23时,原告从手机上收到信息说其在湖北取款共38,400元。原告在珠海市并未前往湖北,感到自己的存款在湖北被他人盗取,遂于次日上午向夏湾建行查询,该行出示了原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并告知原告的银行存款确在湖北被他人取走。同一天,原告向拱北公安分局拱北派出所报案,该所予以立案,并给付了报警回执。原告认为,在储蓄合同中,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客户资料被泄露。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归还原告存款人民币38,5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2、存折、银行卡;3、报警回执。被告辩称,一、基于银行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依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领用合约》规定,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和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储户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储户自负。诉状所诉的交易是在自动柜员机上正确输入了银行密码后进行的交易,其银行卡和密码都被柜员机正常识读和核定,基于银行卡密码的私密性及唯一性,密码依约应仅由原告掌握,该交易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存款被他人盗取。诉状中称卡内款项被他人盗取,该陈述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但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从诉状中所述情形看,无法排除原告将卡和密码交由他人取款的情形。而本案的《报警回执》仅是原告于案发后取得的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对本案所诉交易是否系他人盗取、原告财产是否受到了损失都没有认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三、从银行卡技术角度来讲,本案的交易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完成取款交易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交易密码,一个是银行卡。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交易才能完成。如按原告所述,本案交易有可能是用伪造卡完成的。伪造卡从技术角度来讲,一定是将真卡在专门的识读设备上识读了信息并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才能伪造并完成交易。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妥善保管了银行卡及密码,未将密码泄露或透露给他人的话,犯罪分子是无法制造出伪造卡并完成交易的。因原告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不慎,被他人伪造,此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银行卡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ATM机等银行计算机系统工作正常。没有出现任何故障或被他人破坏致使原告款项被盗取的情况。被告发行的银行卡是全国统一制作且获得国家安全认可的银行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缺陷外,其安全性不容置疑。综合前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珠海吉大支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龙卡通领用协议;2、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原告身份证;3、开立卡折并用账户风险提示书;4、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5、事故交易清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在被告建行珠海吉大支行处开户,并领取存折一本(账号为3090079980100085221)、银行卡一张(账号为6227003090620105321)。2013年10月24日13时25分,原告通过存折在被告处转账支取人民币120,000元。同日23时34分至23时49分,原告账户存款在福建省福州市被通过涉案银行卡转账、取现支取人民币38,400元,并产生手续费人民币162元。次日上午,原告持涉案银行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反映情况,并于同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所持银行卡在异地被取款12个小时内即向被告反映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福建省福州市与广东省珠海市两地的空间距离及现行交通工具的运行速度,本案所涉银行卡在如此短时间内在两地之间流转不具备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并被他人用伪造的储蓄卡进行转账、取款和消费。被告主张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即原告)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的约定,涉案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并由此承担后果,但伪卡交易并不适用该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及银行卡,导致发生上述交易后果,原告应承担本次交易而产生的损失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未作为一定行为的事实,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应就原告泄露密码的事实及未正确使用银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原告过错导致密码被泄露及原告未正确使用银行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如此,原告的储蓄卡密码和信息如何泄密,本院无法查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人民币30,849.6元(人民币38,562元×80%)。综上,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人民币30,8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2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