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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别名郭浩,绰号华东,建筑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和解撤诉。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马卫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昌乐县城关中学西侧“水煮肉片”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索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用从饭店厨房拿出的菜刀将被害人索某的颈部、左上臂砍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的颈部、左上臂损伤,均为锐器伤,左上臂创口11.1cm,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12月24日到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索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孙某、刘某、李某、张某甲、姜某、张某乙的证言,赔偿谅解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索某左上臂创口照片,昌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投案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