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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田蕙荪、姚重宣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蕙荪,姚重宣,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田蕙荪。原告:姚重宣。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田蕙荪、姚重宣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重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蕙荪、姚重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两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双方约定归还日期,经多次催告,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1年6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2011年9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事实。4、2012年5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的事实。5、2013年4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巩仙美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证据3、4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的借条中巩仙美签名系吴广通代签,未捺印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为签名的行为系巩仙美委托被告吴广通进行的,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仅为吴广通。原告自认证据3、4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田蕙荪借款2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田蕙荪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后被告吴广通承诺2012年9月20日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5月4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田蕙荪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巩仙美向原告姚重宣借款5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田蕙荪与姚重宣于195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广通与巩仙美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原告田蕙荪、姚重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原告田蕙荪、姚重宣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4月22日、2011年6月23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广通、巩仙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故两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该两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且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案四笔借款,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标准稍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可以自2013年4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田蕙荪、姚重宣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田蕙荪、姚重宣借款2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76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