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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爱学与刘兆田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爱学,刘兆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学,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兆田,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张爱学因与被申请人刘兆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申请人多年没有主张权利和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申请人虽不是该村集体成员,但投资了10000元垫坑,并在合伙协议中占50%。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给付申请人10000元,并承担两审的诉讼费,因申请人嫌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十分清楚签订合伙协议的意义。如果申请人没有投入,那么为什么被申请人愿意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呢?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交了双方的合伙协议和五份证人证言,以证明我的投资行为,但法院仅以对方的李淑艾的证言,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合伙协议,不合情理。三、二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履行职责。二审庭审中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法官称庭下调解,但申请人等了9个月没有调解一次。且庭审后,法官同意被申请人篡改笔录,将被申请人愿意给付申请人10000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改为同意给付1000元。刘兆田提交意见称,答辩人在二审结束后更改非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庭审后,法官多次找答辩人做调解工作,因申请人要求无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12月25日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申请人未履行协议而退伙,有李淑艾的证言为证。多年来申请人对土地的使用状况不闻不问亦可作证其根本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一、双方合伙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5日,合伙协议中有“张爱学、刘兆田二人共同购买兰高庄村东路南大坑,已交大队现金壹万元整”的表述,但刘兆田向村里交款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6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自1998年至2012年张爱学才起诉要求确认物权,不符合常理,且刘兆田所在村会计的证言作证了张爱学退伙的事实。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二审法官在庭审后曾多次调解,并没有申请人所称法官未履行职责。三、庭审结束时,经法官允许,当事人有权就陈述的事实内容进行修改,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私自篡改理据不能成立。综上,张爱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