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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艳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刘艳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马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柱,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艳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侵权主体错误,再审申请人并非施工排水的实施主体。2、原判无法认定施工排水行为与被申请人刘艳柱的所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不应采信。4、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判不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刘艳柱提交书面意见称: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方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污染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关于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据,原审采信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