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夏克富与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富,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夏克富委托代理人李胜发。被告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古城路6段200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财。委托代理人邹英。委托代理人朱蜀春。原告夏克富诉被告成都青白江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富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发,被告长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英、朱蜀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克富诉称,其于2001年11月起到被告长运运业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长运运业公司没有与原告夏克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夏克富购买养老保险等。原告夏克富现面临退休,但因被告长运运业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夏克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夏克富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原告夏克富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请求确认原告夏克富与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运运业公司辩称,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与原告夏克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与川A5*****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吴成政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吴成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吴成政需按期缴纳一定管理费,长运运业公司需依据合同约定为吴成政聘请的驾驶员办理上岗证及从业证。原告夏克富系吴成政自己请的驾驶员,劳动报酬是直接由吴成政支付给原告,原告夏克富的工作时间都是由实际车主吴成政安排,原告夏克富与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经审理查明,吴成政与被告长运运业公司双方自2005年年底建立了承包合作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吴成政全额出资以被告长运运业公司名义购买了川A5*****号大巴车,并以被告长运运业公司名义从事公路客运运输。在合同承包经营期内,由吴成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本自理,并由吴成政自行雇佣驾驶员及乘务人员,其雇佣报酬由吴成政自行负担。同时约定,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为车主吴成政雇佣的驾驶员及乘务员办理相关上岗证,并提供交通安全驾驶方面的学习培训。同时查明,从2005年底起吴成政一直聘请原告夏克富作为川A5*****号客车的驾驶员,夏克富的工作时间由吴成政管理安排,工作报酬由吴成政按月支付。被告长运运业公司及时为夏克富办理了上岗证、服务证等证件。期间,被告长运运业公司没有为吴成政办理社保。2013年9月,原告夏克富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夏克富与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超时未结案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笔录、服务证、上岗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川A5*****号车主吴成政与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由吴成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本自理。吴成政系川A5*****号客车的实际支配者,只需定期向被告长运运业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原告夏克富系吴成政雇佣的驾驶员,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量都受吴成政的安排,并不受被告长运运业公司的约束管理,也无需向被告长运运业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原告夏克富的工作报酬也并非被告长运运业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夏克富与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人身、财产隶属关系。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作为一家有运输资质的企业,为原告夏克富办理服务证、上岗证等相关证照是出于对公路客运行业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公路公交客运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夏克富与被告长运运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夏克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克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夏克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