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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与被告龙胜兵、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被告郴州市车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龙胜兵,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郴州市车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健康路6号。负责人戴勇,系该行行长。被告龙胜兵,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桂路北湖商业城B2-01号商铺。负责人龙胜兵。被告郴州市车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黄淑波。被告黄淑波,女,30多岁,汉族,住郴州市。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与被告龙胜兵、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被告郴州市车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被告龙胜兵、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被告郴州市车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淑波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无法提供被告被告龙胜兵、被告郴州市酷龙酒吧俱乐部、被告郴州市车天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淑波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974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健康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