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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贺小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小光。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小光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黄鹂公交车站旁的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贺小光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黄鹂公交车站旁的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79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成功后随即被民警抓获,毒品和毒资同时被查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贺小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宋诏路25号月光旅馆207房间的暂住处又查获十包毒品(净重6.3308克)。经鉴定上述十一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马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住宿证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录音,搜查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光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小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小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小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