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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程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原告父母给被告6000元,三金首饰一套。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未进行了解,属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还多次以割脉威胁原告。原被告共有1万元钱,被告一人私存原告不知在哪里。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要求被告归还现金6000元三金首饰一套,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甲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前妻郝某某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叫王某乙,2007年农历正月十三出生、次子王某丙,2009年农历2月17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子女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原告王某甲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现金6000元,三金首饰一套,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被告程某某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原告王某甲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程某某返还现金6000元,三金首饰一套,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艾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