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维强、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维强,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1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告李维强,男,1979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静,男,1981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绍刚,男,1984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纯荣,男,1985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纯猛,男,1984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维强、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维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维强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维强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维强、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0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强、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被告李维强2011年09月03日、2012年05月14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0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维强、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04月19日至2013年04月18日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授信额度:李维强100000元,李静10000元,李绍刚50000元,李纯荣10000元,李纯猛40000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维强于2011年09月0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均2012年0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1.9720‰。2012年0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均2013年0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9720‰。借款当日,原告将其借款分别打入被告李维强的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62×××1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维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04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2011年09月03日和2012年05月14日,被告李维强向原告二次借款,未超出2010年0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与期间,故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对借款人李维强2011年09月03日和2012年05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联保小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约束力。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即被告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维强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静、李绍刚、李纯荣、李纯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