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琳与天津日报社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天津日报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241号原告赵琳,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日报社,住所地天津市河里去大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桂华,社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琳诉被告天津日报社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成龙会同人民陪审员任玉良、邢硕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琳之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徐国金、被告天津日报社之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诉称,被告是《每日新报》的主办单位。2011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主办的《每日新报》副刊《新报星期六》版面上浏览到题为《赵子琪到底是不是”小三”》的文章,文章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了吴征在原告婚礼现场提问原告的一段话:别人都说你是小三上位,但小三之后可能还有小三,你怎么看这个问题?”;”好的婚姻是不会被外力攻破的,那么外力是指谁呢?这岂不是将新婚妻子再次置于'小三'境地”等相关言论,并配以原告的大幅照片、案外人的照片及案外人一家的照片。在这种情况下,使读者误以为原告就是”小三”,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干扰,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捏造事实,擅自发布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文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擅自披露原告结婚的事实并对原告进行恶俗评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增加《每日新报》发行量从而达到更高盈利目的,擅自将原告的大幅照片放在该报纸醒目位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每日新报》的醒目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日报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日新报》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发表诉争文章是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报道、行使工作职权的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故意捏造事实,擅自发布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的文章。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关于原告与路某的一些报道、传闻、照片确实出现在一些报刊、杂志和网络上,甚至出现网友质疑原告,并用鄙夷的口吻称原告就是”小三”、”破坏他人家庭”,其中不乏恶语相向的言辞。被告的记者本着关心、关注原告的态度,不希望社会大众受到类似报道影响而产生对原告的负面印象,于2011年7月23日发表了诉争文章。被告在通篇报道中,并未肯定的说原告就是”小三”,而是依据当时社会上沸沸扬扬的社会舆论、网络舆论向当事人发问。事实上是别人都说原告是”小三”,并非被告说原告是”小三”。被告引用网络言论及原告自己在网络上的表白,说明原告与路某相恋时,路某的婚姻已无感情。记者出于好意发表诉争文章,客观上起到了削弱原告”介入对方婚姻”传闻的影响。被告依据网络言论对原告进行发问,既无恶俗的评论,亦不存在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的情况。图文配套发表是报纸的一大特点,图文必须同时置放。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艺名为”赵子琪”。被告系《每日新报》的主办单位。2011年7月23日,《每日新报》发表了题为《好友力挺:二人相识时,路金波已在打离婚。赵子琪到底是不是”小三”》的报道。该文章内容如下:7月16日,著名出版人路金波与女演员赵子琪在北京顺义区某酒店低调完婚,宁财神、韩寒、王珞丹到场祝贺,宁财神在微博上发帖称:”参加好友婚礼,他说,认识她这一年是最美好的一年,大家都很感动,希望他们幸福,携手同行,走完人生的旅程。”但这条微博很快找来大批网友围攻,都用鄙夷的口吻称赵子琪为”小三”、”破坏他人家庭”,并指责路金波是”打着爱情的旗号抛妻弃女”。从路金波在婚礼上的宣言来看,路金波认识赵子琪已经一年,而路金波与前妻王蕾是在今年年初才离婚的,从时间上看,此时路金波与赵子琪早已相识早已相恋,赵子琪称得上是不折不扣的”小三”。但记者采访到的两位知情人却称,叫赵子琪小三,有些冤枉。那么事实真相如何呢?赵子琪到底算不算是大家所称的”小三”呢?......为路金波和赵子琪主持婚礼的是杨澜的老公吴征,吴征现场问了赵子琪一个问题:”别人都说你是小三上位,但小三之后可能还有小三,你怎么看这个问题?”赵子琪回答道:”如果说今生路老师再遇到他更喜欢的人,我会尊重他的选择,让他快乐!”这让现场的嘉宾都颇为感动,在婚礼上,路金波也表示要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而路金波则在7月21日凌晨连发数条微博,一方面表示:”......”。另一方面也为赵子琪鸣不平:”我曾短暂关闭评论。她说,不必,遭受诽谤和谩骂,可消业障......””我以前又愚蠢,又虚荣。没经营好一段婚姻,对宝贝女儿或有影响。该骂,就别去她那边了,女人何苦为难女人,你们骂的所有素材都是假新闻,她挺好的,跟我已经够不幸了......”。以路金波之高智商,写下的话却犯了一个错误,好的婚姻是不会被外力攻破的,那么外力是指谁呢?这岂不是将新婚妻子再次置于”小三”境地。据记者了解,娱乐圈中众人对于路金波、赵子琪这段婚恋大多持支持态度,而众多网友却几乎一边倒地怒骂”小三扶正”。到底是不是爱情战胜了一切,是不是”小三”到底是以婚姻存续还是以感情存续为界定标准,也算路金波和赵子琪留给我们一个探讨的话题。诉争文章配有原告、路金波及路金波与其前妻和女儿合影的照片。针对诉争文章,原告表示文中吴征在婚礼上对赵子琪的提问及赵子琪的回答是文章作者捏造的,整篇文章内容及配图致使读者误认原告就是”小三”,而且该文章影响较大。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86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天津网-数字报刊刊登了诉争文章。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表示文中涉及的吴征在婚礼上对赵子琪的提问及赵子琪的回答系冯杏向文章作者陈述的,确实并非婚礼现场的真实情况,系作者记忆差错而产生的笔误。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还表示,诉争文章是客观真实的新闻报道,并未诋毁原告名誉,未降低社会对原告的评价:一方面,在诉争文章发布前,在网络上就出现了质疑原告为”小三”的言论,文章作者的用意是帮助原告从舆论中解脱出来,消除不利舆论对原告的影响;另一方面,诉争文章并未用肯定语气说原告是”小三”,而是在向当事人设问。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网页打印件、证人宋×(诉争文章作者,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网页打印件显示,2011年年初,网络上出现过质疑赵子琪与路金波的言论。证人宋×出庭作证时陈述:在该文章发布一个星期前,我与原告的前经纪人冯杏进行沟通,就原告与路金波的事情能否写成文章征询了冯杏的意见,冯杏表示可以写。诉争文章内容客观真实。文中涉及原告在机场的行为表现、婚礼情况都是冯杏告诉我的。背景资料(如两人相识的情况、路金波发表的微信等)是从其他媒体中总结出来的,当时外界媒体都说原告是”小三”。作者受冯杏之托帮忙而作此文,文章想从原告认识路金波时,路金波与前妻已发生感情问题而分居的角度来说明原告并非”小三”,文章点题之句是”说赵子琪是'小三'真有点冤枉”。文章引用了别人的观点来达到此目的,最后作者也没有下结论。诉争文章的采访内容通过记者手记记录下来了,因原告电话不通,没有向原告求证。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主张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所述写作诉争文章目的、文章所表达的倾向性意见,违背了新闻报道应有的客观真实的要求;文章引用网络舆论及其他媒体报道,作者却从未与原告本人进行过核实。上述事实,有新闻机构查询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网页信息、《每日新报》、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应建立在事实基础上,新闻报道人员及相关单位应对其发表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如果因所发表文章内容不真实等问题而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刊登诉争文章报刊的主办单位。被告虽称诉争文章系客观真实的新闻报道,但分析文章的相关内容,被告的该项陈述无法令人信服。首先,被告无法就支持诉争文章中的如下内容提供客观依据及充分的事实佐证:”从路金波从在婚礼上的宣言来看,路金波认识赵子琪已经一年,而路金波与前妻王蕾是在今年年初才离婚的,从时间上看,此时路金波与赵子琪早已相识早已相恋,赵子琪称得上是不折不扣的'小三'”、”以路金波之高智商,写下的话却犯了一个错误,好的婚姻是不会被外力攻破的,那么外力是指谁呢?这岂不是将新婚妻子再次置于'小三'境地”。其次,诉争文章中的的如下表述内容缺乏基本的事实来源和客观依据,属于严重失实的情形:”为路金波和原告主持婚礼的吴征曾问原告,别人都说你是小三上位,但小三之后可能还有小三,你怎么看这个问题?原告回答,如果说今生路老师再遇到他更喜欢的人,我会尊重他的选择,让他快乐”。上述这些问题会误导读者,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属于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文章中虽配有原告肖像的图片,但此种行为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的方式,未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其应对公众关注其私人生活相关内容有高于常人的容忍度。诉争文章提到原告结婚的消息,并未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对原告主张被告通过诉争文章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被告天津日报社在《每日新报》刊登对原告赵琳的致歉声明,致歉内容应由本院审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本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刊登费用由被告天津日报社负担。二、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被告天津日报社赔偿原告赵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赵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天津日报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天津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任玉良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泽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