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荣宝与金仁兵、狄昌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某某,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地。被告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被告狄某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苏***重型货车在某区星甸镇某矿业厂区内倒车时,车辆挤压路上石块,砸伤原告。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狄某某垫付。被告狄某某系该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2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狄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某某系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苏***重型货车在某区星甸镇某矿业厂区内倒车时,车辆挤压路上石块,砸伤原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嘱卧床休息2月,1年内取出内固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留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不足右下肢功能的10%)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苏***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狄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金某���系被告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4000元/月×6月=24000元,原告提供了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告实际误工损失,按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35906元/年÷12月×6月=17953元;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93元。本院认为,苏***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24553元,合计人民币30393元。对被告狄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狄某��的此点意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应予采纳。对原告起诉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某某系被告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狄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结果其伤情未能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故原告应当承担关于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3039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840元,被告狄某某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某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