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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李学林,男,1967年7月1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为原告的豫A689**号轿车在被告设在中牟县的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2013年5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原告的豫A689**号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牟县建设路与爱乡路交叉口南,与第三人李帅驾驶豫AX61**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原告紧急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致使车上的两个安全气囊全部打开,安全气囊的冲力致使原告不能有效驾驶车辆,原告的车失控后向前滑,又与相对方向第三人郑清恒驾驶的豫A93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李帅、郑清恒无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李帅车损、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贬值等损失3万元,赔偿第三人郑清恒车损、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贬值等损失2.4万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38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总计109330元。原告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审核后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为由不同意理赔。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0933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且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说过逃逸免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93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3、原告赔偿第三人李帅、郑清恒二人的调解书、赔偿凭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情况;4、原告自身车辆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自己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的相应内容在投保时对原告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事故发生时逃逸,保险公司依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林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处为其豫A689**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当日,李学林签署《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在被告处为其上述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且不计免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李学林”。上述声明内容的字体与投保单上的内容相比被告进行了加粗。被告所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责任免除约定条款被告所使用字体不同于其他条款字体。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责任免除约定条款被告所使用字体不同于其他条款字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2013年5月4日21时50分许,李学林驾驶其被保险车辆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爱乡路交叉口南时,与同方向李帅驾驶的豫AX61**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李学林驾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逃逸,又与相对方向郑清恒驾驶的豫A93E**号轿车发生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学林弃车逃逸,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豫A689**号轿车驾驶人李学林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而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责任划分如下:李学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帅、郑清恒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李帅的车损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材料修理费合计为20010元,并支付评估费900元;郑清恒的车损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材料修理费合计为16990元,并支付评估费780元;李学林的车损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材料修理费合计为53830元,并支付评估费1500元。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李学林一次性赔偿李帅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一次性赔偿郑清恒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4万元;李学林的损失费用自理。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1093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本案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李学林所签署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约定,及该投保声明字体相对于投保单中的其他文字已进行了加粗,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使用字体亦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可以说明李学林在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李学林阅读,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生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学林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畴,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李帅、郑清恒车辆损失等共计5.4万元,被告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林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五十元,由原告李学林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