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珍,高学林,毛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罗旭珍。被告高学林。被告毛无。原告罗旭珍与被告高学林、毛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珍诉称,2004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三年,但到期被告仍未履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借条上的“罗学珍”系误写,借条是二被告出具后交给高学茹,由高学茹转交给原告的。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高学林、毛无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是二被告出具的,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是高学林的姐姐高学茹让二被告打的借条,高学茹要求借条上写“罗学珍”的名字,所以就打了这样一张借条,是交给高学茹的。借条上的“罗学珍”与本案原告“罗旭珍”不一致,没有向原告罗旭珍借过款。故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均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高学林与毛无系夫妻。2004年11月15日,高学林、毛无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高学林借到罗学珍现金叁万元(30000元),以私人房产证作底押,3年期满后还,年利息为壹分”,由高学茹将该借条转交给了罗旭珍。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系双方约定,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借条系向高学茹出具的,不是向原告罗旭珍出具,且借条上注明是“罗学珍”,不是本案的原告“罗旭珍”,故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罗旭珍向本院提供了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二被告对该签名予以认可,故二被告主张不是向原告罗旭珍借款且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林、毛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旭珍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0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高学林、毛无负担。此款原告罗旭珍已预交,被告高学林、毛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