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明钢与被告罗军梅、徐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钢,徐永健,罗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谭明钢,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健,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被告罗军梅,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无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钢与被告徐永健、罗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俊,被告徐永健、罗军梅的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钢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徐永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10月18日,徐永健再次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此外,2009年11月10日、2011年2月23日,徐永健先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王某某的欠款,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97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永健、罗军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675000元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曾经在2009年11月就该借款向栖霞法院起诉,被告罗军梅当时就明确上述借款是不真实的。原告后于2010年1月20日撤诉。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30万元也是不真实的,且30万元与本案原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军梅为被告徐永健妻子。2009年3月5日,徐永健向原告谭明钢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谭明刚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罗军梅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09年10月18日,徐永健向谭明钢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谭明刚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徐永健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为贰零零柒年十二月十二日,还期为贰零零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谭明钢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09年8月14日,徐永健、罗军梅向王某某出具承诺1份,承诺内容为:今徐永健以自购房(位于栖霞镇某某街XX号某单元XXX室)做担保,在壹个半月内(至9月底)付清王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否则以此房做抵押。后徐永健未向王某某返还上述借款,谭明钢先后于2009年11月10日代徐永健向王某某还款20万元,于2011年2月23日代徐永健向王某某还款10万元。王某某将上述借条及承诺交付谭明钢。谭明钢曾于2009年底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徐永健、罗军梅返还借款675000元。同年11月18日,栖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工作人员与罗军梅谈话。罗军梅在谈话中表示其对徐永健的2笔借款事实及用途不清楚,否认其在借条上签名,并表示因徐永健下落不明,其无能力偿还借款。后谭明钢未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对该纠纷未立案受理。现谭明钢要求徐永健、罗军梅返还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谭明钢陈述,其主张的2009年3月5日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系徐永健分两次(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向其借款。上述借款及2009年10月18日的175000元借款,其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徐永健,因借款时间较长,其记不清前两次借款的具体时间,也无法提供当时借款的凭据。谭明钢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当庭表示,谭明钢借款给徐永健时其不在场,对于给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均不清楚。证人同时陈述,其曾多次帮谭明钢向徐永健催要款项,徐永健一直说给,但是没有钱。其最后一次向徐永健催款是在2012年,2013年后没有见到徐永健。徐永健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未否认50万元借款事实,其陈述50万元已经返还给谭明钢,并另给付谭明钢50万元3个月的借款利息100500元。对于2009年10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175000元,徐永健表示该款是50万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因徐永健、罗军梅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谭明钢以其代徐永健向王某某还款的30万元是谭明钢对徐永健、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提供担保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谭明钢举证的借条、承诺书、收据、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徐永健、罗军梅举证的由栖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出具的谈话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承办人与徐永健、罗军梅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徐永健、罗军梅举证的徐永健于2009年12月25日在南京脑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2013年11月4日的处方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永健向原告谭明钢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谭明钢借款50万元,被告罗军梅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且徐永健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并未否认其向谭明钢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谭明钢主张借款50万元给徐永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徐永健、罗军梅辩称50万元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意见不予采纳。谭明钢对其主张的17.50万元借款的事实,仅提供徐永健出具的借条。徐永健对此予以否认。谭明钢对该部分借款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徐永健、罗军梅辩称该部分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军梅既是本案确定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也是徐永健的妻子。因此,其有义务对本案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9年底,谭明钢就其主张的包括本案确定借款在内的借款通过栖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后,谭明钢多次通过朱某某向徐永健催要借款,朱某某最后一次向徐永健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徐永健一直未拒绝还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开始计算。现谭明钢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永健、罗军梅辩称谭明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谭明钢出借给徐永健的5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谭明钢可以随时要求徐永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谭明钢出借给徐永健的5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谭明钢要求两被告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偿付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谭明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徐永健、罗军梅给付其代徐永健向王某某偿还的30万元款项,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健、罗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明钢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明钢要求被告徐永健、罗军梅返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谭明钢负担3288元,由被告徐永健、罗军梅负担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韩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