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华诉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华,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巢民一初第00299号原告:张维华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华诉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家余、凌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华诉称:1997年间,因巢湖市环城路扩宽改造须拆迁环城路一侧的房屋。当时,县级巢湖市人民政府指派拆迁办及被告负责该项工作,并成立了巢湖市环城路扩宽改造拆迁指挥部,由时任巢湖市卧牛街道办事处书记汪业华、主任张尚玉为其指挥部负责人。这期间原告在巢湖市卧牛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内承建一些小的土建工程及零星(修缮)业务。为承接业务的需要,原告挂靠于巢湖市卧牛建安公司(当时的卧牛建安公司已是名存实亡),成为卧牛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自负盈亏)。为了项目部有一个办公室,原告找到了原巢湖市卧牛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要求其划一小块土地盖一个办公室。于是,其负责人汪业华、张尚玉等人经研究决定,同意原告在本案讼争的房屋所在地建一办公室。1997年下半年,原告独资建造了本案讼争的房屋,房屋建好后也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因巢湖市卧牛山公园扩建工程须拆迁该房屋,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为此出了公示。正当原告向被告(拆迁人)主张拆迁安置权益时,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已该房屋属己所有也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致原告与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了争议,且互不相让。2009年4月28日,原告以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了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诉,并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后该房屋被被告拆迁。此案经审理后判决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后经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的上诉,因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本案的重审判决是: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与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共有。后原告与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就重审判决均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合民一终字第019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于2009年5月4日被拆除,自此双方争议的房屋物权已经消灭,原审判决书仍然判决确认原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0)巢法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独资建造并使用的,其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归属于原告。现原告就该房屋提起拆迁安置权益之诉,而该房屋系被告拆迁,被告依法应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拆迁的位于巢湖市环城路208号北侧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安置补偿份额为1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园林管理处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被告已下达通知给对方,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房屋已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应归谁所有,由法院定夺;3、被告没有侵害本案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述称: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系巢湖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拆迁剩余房屋理应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权,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其权益应属第三人所有。请求确认原位于巢湖市环城路208号北侧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为第三人所有。经审查,本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能由许可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对于此种情况,当事人只能向有关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如对裁决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5年8月1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华、第三人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迎春审判员 汪 琴审判员 邱昌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