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哲与马小炎、马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马嘉,马小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哲,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苏平,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嘉,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马小炎,男,1950年9月3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哲与被告马嘉、马小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苏平,被告马嘉、马小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诉称,2012年6月13日,马嘉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原告与马嘉离婚。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x单元202室房产主要由原告和马嘉出资购买,因该房产涉及被告父亲马小焱,故该房产另案处理。原告与马嘉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登记当天原告就将自己婚前存款及工资卡、奖金卡全部交给马嘉,所有的积蓄都用来购买该房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x单元202室房产四分之一财产权益。被告马嘉辩称,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x单元202室房产系答辩人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答辩人及其父亲马小焱的名下,与夫妻共有财产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购房款有很大份额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滚动而来,会同父母共同购买了此房。基于形式上所有购房款均由答辩人父亲支付,为了明确房产的权属问题,答辩人与父母商定后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来证实前述购房资金滚动过程而形成的产权关系。被告马小焱辩称,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x单元202室房产系答辩人与其女马嘉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答辩人及马嘉名下,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购房款全部是由答辩人所支付,与被答辩人的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哲与被告马嘉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由本院判决离婚。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x单元202室房产由被告马小焱于2009年9月4日以171万元购买,登记在被告马小焱、马嘉名下,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房以198万元的价格出售。在原告陈哲与被告马嘉的离婚诉讼中,因该房涉及第三人马小焱权益而未作处理,现原告陈哲以被告马嘉购房使用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产享有四分之一财产权益。审理中,原告陈哲列举了其与马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收入,以此证明马嘉的出资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马小焱、马嘉则提供了购买该房产的款项出资明细,明细显示:购房款均以马小焱名义支付,分别为50万元、80万元、38万元本票支付及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对购房款项来源陈述为:马小焱岳母刘行端于2009年4月出售其名下房产得款81万元,分别于2009年4月7日以刘行端名义存入银行40万元,4月20日以马小焱名义存入银行41万元,2009年9月7日马小焱将上述全部存款取出,于同日开具50万元本票作为首付房款;2009年9月,马小焱、马嘉以117.5万元出售马嘉婚前与马小焱共有的丹凤街37号x幢x单元1207室房产,首付款37万元,马小焱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其中的33.5万元后存入银行开具三个月的存单,于2009年10月12日支取,同日开具38万元本票;2009年9月17日马嘉收到80万元售房余款后,于同日存入马小焱的账户,马小焱于10月12日开具80万元本票作为购房款支付。上述款项明细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相吻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x单元202室房产系被告马嘉在与原告陈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马小焱共同购买的房产。原告陈哲陈述婚后经济收入由被告马嘉掌控属实,但无证据表明购房款是从双方的共同收入中支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马嘉出售婚前与马小焱共有的丹凤街37号x幢x单元1207室房产而获得的售房款,应为被告马嘉的婚前财产,以该款项购得的房产也应为被告马嘉的个人财产。故原告陈哲主张对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园人家x幢x单元202室房产享有共有权益,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