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别名毛毛),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1983年11月17日因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199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刘艳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刘艳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石博园东门展销会现场,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且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左眼打伤。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的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阿左)公(伤)鉴(法)字[2013]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3)虹法刑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晓 峰审 判 员 其 其 格人民陪审员 左巴图别立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萨 日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