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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爱国与杨香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杨香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黄爱国,男,49岁。委托代理人黄晶晶(黄爱国女儿),女,25岁。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香福,男,44岁。原告黄爱国与被告杨香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于2013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国诉称,被告杨香福因建养猪场,雇请原告及吴某某、夏某某三人共同施工订模板。2013年4月14日上午10时在定模板的施工中,有一订好的板块不结实裂开,造成原告不慎从猪栏屋顶2.5米高处摔倒在地上,造成严重损伤。经浙江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内固定后,住院至4月29日,出院要求每月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前期损失为:医疗费38692.43元,误工费104天×88.6元/天=9214元,护理费2480.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7667.23元。杨香福已经支付了5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52667.23元。原告的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等伤残评定之后和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原告认为,杨香福雇请原告黄爱国订模板,原告在受雇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被告建筑工程没有办理相关建筑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香福未作答辩。原告黄爱国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诉请,向本院提供:1、夏某某、吴某某《关于黄爱国摔伤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夏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与夏某某、吴某某于1月14日上午10时在斗埕村圳背水库给被告建养猪场订模板时,从屋顶2.5米高处摔至地面的事实。2、猪圈照片打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杨香福所建猪圈全貌。3、2013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浙江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手术记录、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右股骨粗降间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及医嘱;4、提交医药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服务专用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住院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8692.43元。庭审时,原告及证人夏某某、吴某某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1、其三人系给被告杨香福的猪圈订制模板,2013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在定模板的施工过程中从2.2米左右高处掉落。2、其三人与杨香福之间未定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所订制模板45元/平方米结算工钱,其三人对总收入平分。3、被告杨香福已经预付其三人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将原告黄爱国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杨香福,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案经庭审:1、证人夏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2013年4月14日上午原告黄爱国在给被告杨香福的猪圈定模板的施工过程中摔伤。2、原告黄爱国提供的浙江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手术记录、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总清单、医疗服务专用发票,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摔伤致右股骨粗降间骨折、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在浙江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8692.43元,医生建议原告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系原告实际支付的治疗费用,应予确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相符,应予确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原告住院14天,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以农民日误工收入88.6元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查伤情等存在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酌定此费用。5、原告虽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原告需加强一定的营养,予以酌定此费用。本案原告及夏某某、吴某某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其三人对为被告杨香福的猪圈订制模板、以所订制模板45元/平方米结算工钱、三人平分总收入的事实无异议,其三人运用自身技术完成订制模板的工作成果,施工过程不受被告杨香福的限制,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之一,被告系定作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运用专业技术完成一定成果的承揽人,理应充分具备施工中的安全防患意识,因此,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被告杨香福建设猪场,作为猪场业主,如能更积极主动的协助、监督原告做好施工环境的安全防患,则能更有效的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应适当补偿的原告损失。根据本院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92.43元,误工费9214元,护理费124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1626.83元。被告对该损失的20%予以补偿,即10325.36元。被告杨香福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香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黄爱国53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原告负担446元,被告杨香福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