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军与罗平、任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罗平,任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马军。委托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被告任建伟。原告马军诉被告罗平、任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委托代理人于明、被告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被告罗平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马军借款20000元用于交付门面租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4日偿还,并约定如被告罗平逾期未能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天承担罚息,另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建伟与被告罗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18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13年11月4日),并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建伟辩称:罗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已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被告同意代罗平偿还借款11000元,原告收取的利息,系高利贷利息,应冲抵本金,且被告对罗平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平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马军借款20000元,由被告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交付门面租金,并约定用罗平名下门店货物以及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AB栋502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还款保证,借期到2013年9月4日止,如逾期未能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天以及400元作为罚息,并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建伟主张罗平已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仅提供罗平本人书写的还款记录,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任建伟与被告罗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军借款20000元给被告罗平,并由罗平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从被告罗平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罗平与任建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建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罗平个人借款,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任建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任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马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以应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