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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海汽贸与李振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李振光,男,汉族,居民,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汽贸”)诉被告李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俊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汽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光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李振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振光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林海汽贸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林海汽贸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李振光”的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振光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林海汽贸。为此,原告林海汽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光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振光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振光借原告林海汽贸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林海汽贸要求被告李振光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俊玉审判员  祝司聚审判员  吕太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