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园路1号1幢6楼。法定代表人姜慧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穆娜,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瑞公司)诉被告王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应明、被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达瑞公司诉称,2013年3月,其通过智联招聘���招聘资深机械工程师,被告于同月26日至其处应聘并承诺2至3个月内产生经济效益,因其急需技术人才,受被告误导而当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以便对被告业务技能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后被告于同年4月1日至原告处上班,在员工登记表上对试用期为3个月进行再次确认,且承诺提供学历及资历证明。同年6月底,因约定试用期届满,被告提出转正申请。由于被告未完成客户的技术开发工作,未兑现其效益承诺,亦未提供相关学历及资历证明,被告所述资历与实际能力差异明显,原告对被告技术水准产生怀疑,因此,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以原告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103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406元。现原告不服裁决,且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误���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被告王建国辩称,其如实填写简历及员工登记表,原告经面试及资质审核,同意聘用其为机械工程师,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不存在欺诈误导原告的行为。双方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未依约支付工资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其支付欠付工资及赔偿金,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至原告处面试并填写了应聘简历表,该表载明:学历为大专;毕业院校为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2010年至2012年的工作单位为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公司,部门为研发部,主要工作职责为主管工程师;技术职称为工程师。面试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试用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还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约定试用期合格,补足试用期月工资20000元的余额部分。2013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其中在工资待遇处载明试用期10000元(三个月),转正后2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转正申请,并填写了《人员转正申请表》,该表转正意见处载明直接主管意见为同意转正;管理部评语为“经验较丰富,工作态度较好,工作效率待加强,要注意团队合作”;总经办评语为“该员在当初面试时承诺三个月内交付件创收高于其工资收入,结果未兑现,故试用期不合格,不予按当初谈定条件录用”,转正意见为“不予转正”。2013年7月12日,被告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劳动关系监测协调站申请调解,该��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协商不成的告知书。2013年7月19日,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在试用期内没有实现入职时的绩效预期,公司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此后,被告以原告欠付其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54712元及经济赔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1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406元。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1983年8月毕业于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机械专业,现有专业资格为焊接设计工程师。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至入职原告处之前,曾于2011年1月21日至南京埃斯顿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后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期���至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6月14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月份工资各9255元(其中已代扣个税745元)。被告在2013年7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非机械工程师,其应聘时未提交学历证书及职称证书,当时承诺于3个月内作出经济效益承诺。之所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未兑现其入职时的承诺,未按期完成相应项目,其对被告的工作能力产生怀疑。而被告则辩称,面试时,其出示了学历证、职称证及之前的工作成果,其职称为焊接设计工程师,属于机械工程师,并未就上述业绩作承诺;试用期过后,原告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将月工资20000元变更为3500元,年底分红;包住宿变更为不包住宿,其不同意,原告即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聘简历及员工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试用期员工考核记录、项目计划表、社保关系变更表,被告提供的大专毕业证、职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聘时存在不提供学历及职称证、申报工作经历不实及业绩承诺等欺诈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首先,被告填写的应聘表及员工登记表记载明的学历与职称与其实际学历及职称证一致,虽被告在工作经历中一栏中填写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南京埃斯顿公司工作与其实际于2011年1月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上略有差异,确有��妥之处,但此处不足以影响原告是否决定聘用被告的判断。其次,根据常理,用人单位高薪聘请工程师,不可能不对应聘者的学历及资质加以审查,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聘时未能提供学历及职称证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再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入职时曾向其承诺绩效之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误导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经本院审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试用期二个月上限的期间应属无效约定,但该劳动合同其它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解除时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正意见表中可见,被告的直接主管同意被告转正,管理部门亦对被告在试用期的表现作出肯定性的评价,而总经理办的意见虽为不予转正,但并未将被告在试用期之表现定性为不合格,而是“不予转正”。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之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工作能力要求且未兑现业绩承诺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日期应视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关于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无合法理由拒绝为被告办理转正手续,且以试用期不合格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工资为20000元,转正后补试用期工资20000元的余额部分,而原告实际出勤为3个月12天,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13年4月、5月份试用期的工资各10000元。据此,经本院核算,原告应依约补足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0元。另,2013年7月实际出勤12天,原告应按转正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相应工资,本院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20000/21.75×12=11034.4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51034.4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鉴于被告月工资已超出苏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02元的三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该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不满六个月,故本院核定赔偿金为4802×3×0.5×2=144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建国工资人民币51034.48元。三、原告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4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英达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