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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雨蒙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蒙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雨蒙,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惠州市仲恺区,居住惠州市,原系仲恺区潼湖镇政府镇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训年,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雨蒙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雨蒙及其辩护人吴训年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5日,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陈江出口站(全民所有制企业)将其使用的划拨用地,国土证号:惠阳府国用字(92)第132109000**,位于仲某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仲某五路,租赁给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用于兴建房屋建筑,双方约定:建筑物属方正公司,如遇国家征用,建筑物补偿款全部归方正公司享有,土地补偿款归陈江出口站所有。2010年间,因莞惠城际轨道交通(仲某段)建设项目需要,仲某管委会成立了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拆迁办),汪某(已故)任办公室主任,廖某3(另案处理)任副主任,冯某2(另案处理)、张某1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区拆迁办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日常工作,包括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评估及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拨付审核工作。陈江街道办相应成立了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陈江拆迁办),黄雨蒙任主任、张某2(另案处理)任副主任。方正公司位于陈江街道办仲恺五路房屋建筑,处于莞惠城际轨道交通(仲某段)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征地公告发布之后,方正公司向陈江拆迁办递交了有关资料,被告人黄雨蒙在审核材料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该土地性质属划拨用地,明知方正公司的房屋建筑所占土地属于陈江出口站,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陈江出口站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国资管理部门出具意见的情况下,对方正公司的房屋和陈江出口站的土地混同评估没有提出异议,随后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建筑和土地混同评估,全部评估给方正公司,评估价值人38624678元。在拆迁补偿款拨付审核过程中,黄雨蒙无视土地与房产分属于不同权属人的事实,授意张某2制作补偿表将全部评估款项支付给方正公司。据宝质评估公司出具给仲某管委会的复函说明,方正公司建筑所占土地价值为21243573元,房屋建筑价值为17381105元。经查,陈江出口站最终只获得1649960元土地补偿款,国有资产损失达19593613元。立案后,方正公司已向仲某区纪委退还19593613元补偿款。黄雨蒙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向纪委提出希望到检察机关坦白交代违法事实,并于2013年3月12日由纪委工作人员陪同到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雨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财产损失达19593613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雨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黄雨蒙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雨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雨蒙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1、主体上,被告人黄雨蒙没有相应的职责,主体不适格。黄雨蒙只是街道办事处一级的工作人员,按上级要求进行协助工作,不具有法律上的职责,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本案的国有资产属于惠阳区管辖范围,黄雨蒙作为陈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没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管理资产评估的职责看,黄雨蒙无权委托评估,更不能影响评估结果,不能成为犯罪主体。2、主观上,黄雨蒙没有故意或过失,黄雨蒙完全是按市区两级政府的会议纪要文件的要求进行工作的,没有违背任何指示精神,不存在过错。3、客观方面,黄雨蒙没有实施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或自身职责的行为,他只是协助上级政府做联系沟通、上情下达的工作,不起任何主办或决定的作用,《起诉书》指控的“在审核材料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土地属国有资产及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对房屋和土地混同评估没有提出异议”均不属于黄雨蒙的法律上的职责,指称被告人失责没有法律依据。4、客体上,黄雨蒙等人在协助发放补偿款之前,要求方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补偿款如有任何问题,同意退还,且事后也实际全额退还,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均不能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陈江出口站(全民所有制企业)将其使用的划拨用地,国土证号:惠阳府国用字(92)第132109000**,位于仲某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仲某五路,租赁给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用于兴建房屋建筑,双方约定:建筑物属方正公司,如遇国家征用,建筑物补偿款全部归方正公司享有,土地补偿款归陈江出口站所有。2010年间,因莞惠城际轨道交通(仲某段)建设项目需要,仲某管委会成立了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拆迁办),汪某(已故)任办公室主任,廖某3(另案处理)任副主任,冯某2(另案处理)、张某1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区拆迁办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日常工作,包括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评估及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拨付审核工作。陈江街道办相应成立了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陈江拆迁办),黄雨蒙任主任、张某2(另案处理)任副主任。方正公司位于陈江街道办仲恺五路房屋建筑,处于莞惠城际轨道交通(仲某段)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征地公告发布之后,方正公司向陈江拆迁办递交了有关资料,被告人黄雨蒙在审核材料过程中不认账履行职责,未发现该土地性质属划拨用地,明知方正公司的房屋建筑所占土地属于陈江出口站,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陈江出口站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国资管理部门出具意见的情况下,对方正公司的房屋和陈江出口站的土地混同评估没有提出异议,随后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建筑和土地混同评估,全部评估给方正公司,评估价值人38624678元。在拆迁补偿款拨付审核过程中,黄雨蒙无视土地与房产分属于不同权属人的事实,授意张某2制作补偿表将全部评估款项支付给方正公司。据宝质评估公司出具给仲某管委会的复函说明,方正公司建筑所占土地价值为21243573元,房屋建筑价值为17381105元。经查,陈江出口站最终只获得1649960元土地补偿款,国有资产损失达19593613元。立案后,方正公司已向仲某区纪委退还19593613元补偿款。黄雨蒙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向纪委提出希望到检察机关坦白交代违法事实,并于2013年3月12日由纪委工作人员陪同到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雨蒙向法庭出具了“悔过书”。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刑事受理及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具体评估业务由袁某1和具体评估师负责。(2)证人袁某1证言,证明其是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宝质公司”)的评估师,该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2010年5月份,其接到公司派遣的评估业务,要求其对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仲恺五路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其带着评估人员去到现场勘查,走访了该栋楼的商户,了解每个商户租赁租金的情况。回到公司后,其向仲某管委会代表冯某2要求他提供该房地产的国土证、房产证及国土批文,冯某2说手上没有任何该房地产的权属资料,会去搜集。过了一段时间,冯某2仍然没有提供该房地产的国土证等相关权属资料。其也向陈江街道办黄雨蒙、张某2催要过国土证等资料,也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于是,宝质公司发函去仲某管委会,要求冯某2提供相关资料,但是,冯某2说该房地产没有国土证等相关权属资料,要求其按照权属齐全进行评估。其向宝质公司的总经理邓某1汇报了此事,冯某2找到邓某1为此事做了沟通,最后其出具了该房地产的评估报告给冯某2。(3)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其在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宝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洽业务,管理工作。在2010年6月份,仲某区管委会向宝质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书,但没有提供该项目的国土证、房产证、拆迁许可证,没有这三证是无法进行评估的,其就让评估师袁某1催促仲某管委会提交材料,为此还两次发函给仲某区管委会要求补齐材料,后来仲某区管委会于2010年6月18日以提交了一份委托书,此份委托书要求“假定评估房地产现状用途为商业,其土地使用年限均设定为40年,并按现状用途下房地产权属证件齐全评估。”根据这份委托书,宝质公司出具了“惠市宝质房估[2010]第C0717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仲恺五路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0年6月2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8624678元。(4)证人廖某1证言,证明其是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10年6月份,仲某区接受莞惠惠城轨项目后其就被聘为该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其的工作是为该项目的运作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区拆迁办的冯某2和张某2向其咨询过问题,是关于陈江出口站出具给方正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一份“委托书”,内容是陈江出口站委托方正公司代表出口站商议拆迁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并收取补偿款。他们问这样委托是否可以,其口头上答复说陈江出口站是本地的企业,可以找到负责人,或者也可以通过盖单位的章由单位员工代表单位来申请补偿,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不一样,这样的委托不太妥当,而且陈江出口站是国有企业,必须先征求该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听冯某2说,建筑物是方正公司的,且没有房产证,地皮是陈江出口站的,建筑物和地产两块合在一起评估。还说这个项目房地“分不开来评估”,后来他们还是没有听从其意见,还是将房产和地产合在一起评估。他们还出具了由方正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签字和盖方正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容是如果上述方正房产项目土地和建筑物补偿都由方正公司收取,如果以后出现异议,就有方正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一切责任,与拆迁人无关。因为之前其跟他们说过房和地权属不一致,最好分开来评估,所以他们问凭此“承诺书”能否房地合在一起评估,一起由方正公司收取补偿款,其向冯某2等人说过,该承诺书只能在补偿后出现纠纷,就能够找到承担经济责任的主体,但该承诺书并不能保证这种补偿程序一定合法。(5)证人冯某1、林某1证言,证明2010年6月,莞惠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在仲某区征地拆迁,仲某区成立了区拆迁征地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区拆迁办”),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日常工作,汪某(已故)任主任,廖某3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工作负责是冯某2。该建设项目在陈江街道办辖区征地,按照征迁方案,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林某1是组长、冯某1常务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有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党委委员黄雨蒙兼任,副主任是陈江项目办主任张某2,黄雨蒙具体负责征地拆迁总协调,张某2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方正公司的补偿项目其均没有具体参与过,只是有时做业主的思想工作,动员其配合,在评估及业主谈判工作结束后,黄雨蒙、张某2就把拟好的补偿款拨款审批资料拿给冯某1、林某1审批,冯某1问黄雨蒙、张某2两人,是否经过有关职能的审核把关,黄、张两人说补偿价格是依照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的,补偿面积是经过测绘的,相关材料都经过区规建局的汪某、廖某3、冯某2审核把关,律师也审查过,业主也同意,冯某1便签字同意了,因此事有专人负责,林某1没有过问就签字同意了,之后的情况均不知道。(6)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是方正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10年6月,其收到陈江街道办关于轻轨征地拆迁的通知,根据通知说明的征地拆迁范围,方正公司位于仲恺五路商业大楼可能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商铺承租户也收到相同的通知。其跟陈江出口站站长叶某1经商量,虽然土地是属于陈江出口站的,但土地证一直被方正公司保管,所以一直跟政府商谈补偿的事宜都是其代表方正公司去谈判,陈江出口站的人员都没有参与,后来,陈江出口站还出过一份委托书给方正公司,委托方正公司全权代表商谈补偿事宜并领取补偿款。接着,陈江街道办的工作人员黄雨蒙、张某2找到其,开始协商征地拆迁补偿事宜,其表示同意拆迁工作也愿意提供相关的资料,6月下旬,其陆续提供了方正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商业大楼的报建手续以及陈江出口站的国土证等资料复印件给黄雨蒙、张某2,张某2说土地既然是陈江出口站的,要求陈江出口站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于是其去找叶某1盖章后送回给张某2。后来,评估结果出来,商业大楼房地产价值3800多万元,其对此价格认为可以,就接受了,不久,张某2拿来制作好的拆迁补偿统计表和补偿协议给其签名,统计表上已经有相关部门单位人员的签字,补偿金额也是3800多万元,而补偿协议上也有廖某3代表区管委会签了字,其也分别在统计表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后,7月中旬,方正公司的商业大楼就被拆除,8月上旬,其签了一份承诺书给陈江街道办后,再加上陈江出口站出具的委托书,方正公司领取了3800多万元补偿款。(7)证人欧某证言,证明其是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经理及法人代表,在2010年时,其得知莞惠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要征收陈江出口站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一事,该土地的国土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属者是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也可以说该地的使用权都是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拥有的,因陈江出口不是独立的法人,并且也是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土地只有一本《国土使用证》,大约在2004年,其公司向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赎回原在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抵押的《国土使用证》,然后其公司将上述土地的《国土使用证》抵押给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所以该《国土使用证》一直在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手中。(8)证人叶某1证言,证明其在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陈江出口站任站长,陈江出口站是广东省惠阳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下属机构,法人代表是欧某。在2009年7、8月份时,陈江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说陈江出口站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需要征收用于建设莞惠城际交通建设项目,其将此事汇报给欧某,欧某指示按政府要求办事。之后到了2010年6月期间,莞惠城际交通陈江项目办要求陈江出口站出具委托书给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为陈江出口站于2004年3月份将2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方正公司使用,方正公司承租后在土地上全额投资兴建了4038.7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办商业使用,而方正公司要求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因此陈江项目办要求陈江出口站出具委托书给方正公司,委托方正公司全权代表陈江出口站商议轻轨建设需拆迁补偿事宜,包括签订补偿协议以及收取补偿款。后到7月份时,陈江政府将征地补偿款164万多元转入陈江出口站的账户上。3、关于对“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仲恺五路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土地与房屋价值的具体说明、土地和房屋价值分开异议的复函等资料,证实仲恺高新区陈江仲恺五路的房地产评估情况。4、评估公司给仲某管委会的复函、评估报告,证明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催促仲恺管委会提交相关国土使用证所发的函及对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陈江街道办仲恺五路的商业大楼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价值为38624678元。5、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委托书,承诺书,补偿款银行凭证及收据,证明陈江出口所与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方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陈江出口所委托方正公司全权处理征地的一切相关事宜所出具的凭证,方正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后方正公司领取了补偿款38624678元。6、申请报告、退款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惠州市方正实业有限公司已退还19593613元补偿款。7、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黄雨蒙在案发时所任的职务。8、归案情况说明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雨蒙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提出希望到检察机关交代违法事实,并于2013年3月12日在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雨蒙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10、同案人供述:(1)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张某2供述,莞惠城际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陈江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由黄雨蒙担任总协调人(时任陈江街道办党委委员),其担任副总协调人,主要是负责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在2010年6月,征地预公告发布之后,方正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1向陈江拆迁办递交了国土使用证(划拨用地)复印件、与陈江出口站签订的租赁协议,其收集好相关的材料(没有注意到陈江出口站的国土证上“土地使用年限”一栏是空白的,意味着是划拨用地)后交给黄雨蒙,黄雨蒙看过后再交给区拆迁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区拆迁办”)工作人员冯某2,由冯建洪委托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宝质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冯某2要求提供房屋现状调查表等相关材料,6月底评估初评出来后,评估该项目房地产价值38624678元(该土地是属于陈江出口站,房产是属于方正公司,但初评结果和正式评估报告上土地和房屋是一起评估的),其中包括房产和土地的价值,冯某2将初评交给陈江拆迁办,因评估工作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把关审核,他们同意该初评结果,且陈江出口站委托方正公司全权代表补偿事宜并收取补偿款,经其和黄雨蒙找杨某1协商,杨某1表示同意以这个价格拆迁,然后黄雨蒙就指示其制表及履行审批手续,于是其制作补偿资料(包括补偿登记表、测量表、国土证复印件、陈江出口站的委托书、评估所初评等)并附上补偿款拨款审批表交给冯某2,经廖某3等领导层层审批,审批完成后交给陈江国土所,最后该笔款项下拨给方正公司。(2)同案人廖某3、冯某2供述,2010年莞惠城际轨道交通建设仲某段征地拆迁,仲某区成立区拆迁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日常工作,廖某3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冯某2与张某1。2010年6月中旬,省、市领导到仲某区督查轻轨征地拆迁工作,要求在6月30日前保证方正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所占用地移交施工单位使用。由于时间比较紧,为完成任务,希望通过做方正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的工作,动员其在6月30日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并配合宣传工作。在征地公告后,陈江街道办项目办负责人收集方正公司的相关资料,再交给区拆迁办,冯某2看完后请示廖某3和汪某后,由冯某2以管委会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书送达给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宝质公司”),要求宝质公司将房产和地产(该土地是属于陈江出口站,房产是属于方正公司)一起进行评估给方正公司。(方正公司提出陈江出口站已经委托该公司负责一切补偿事宜,遂要求将地和房产一起评估,且黄雨蒙、张某2也向办公室转达了该公司的这个要求)经过初评,方正公司的房地产价值38624678元,冯某2将初评结果交给陈江项目办,由他们反馈给方正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6月29日,受汪某的委托,廖某3代表区管委会与杨某1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陈江街道办也制作了补偿资料(包括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登记表、测绘表、国土证复印件、陈江出口站的委托书、评估所初评等)并附上补偿款拨款审批表上报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冯某2审核后报给廖某3,再经过层层审批,最终拨付了38975823.9元的补偿款给方正公司。后经审计署调查后,陈江出口站只得了1649960元。11、被告人黄雨蒙供述,对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黄雨蒙向法庭出具了“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雨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财产损失19593613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雨蒙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雨蒙是区拆迁办下设的办公室主任,其负责征地拆迁的工作是履行公务,其主体适格。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黄雨蒙是具体负责征地拆迁总协调和拟定补偿款拨款审批资料再向上汇报的工作,但其在审核材料过程中未发现土地属国有资产及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对方正公司的房屋和国有的土地混同评估没有提出异议,并无视土地与房产分属于不同权属人的事实,授意张远航制作补偿表将全部评估款项支付给方正公司,令国有财产损失19593613元人民币。本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与被告人黄雨蒙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至于案发后损失已追回,是事后的补救措施。因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雨蒙是在有关人员陪同下到侦查机关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随后才被立案侦查,依法应认定是自首。另在案发后流失的国有资产也已追回。被告人黄雨蒙也在开庭后出具了“悔过书”,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追回,犯罪情节较轻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黄雨蒙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雨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